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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市淘宝城二楼被害人刘某某的大兵通讯店,趁店员不备之际,将柜台内的一部黑色苹果二代8G手机(价值3978元)盗走。后将该手机已1400元卖掉。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盗物品时间、地点等情节相吻合;证人司某某、李某证言,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78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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