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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攀君,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山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小勇担任记录,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0月1日结婚,结婚后生有一子帅某,现年17岁。由于原告年幼无知,在缺乏了解的基础上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稍有不顺心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第三年上半年,被告因涉嫌刑事案件,在广东被劳教三个月,事后原告对其耐心劝说,被告表面应付,内心并未改过,在1993年年底又因盗窃、抢劫被判刑2年,当时小孩才两岁多,家庭条件差,无法维系原告母子生活,原告只好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一住就是两年,生活费全由原告父母、哥嫂供给。1995年被告刑满释放,在娘家找到原告,原告本想与被告分开,后经亲友劝说,原告就又与被告勉强生活。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又犯前科,因盗窃被抓,送至怀化拘留半个月,回来后原告好言相劝,希望其改过自新,谁知被告动手打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只能勉强生活。之后被告仍恶习不改,2006年6月,双方因言语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当众将原告一顿毒打,原告流血不止,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共同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慈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多次发生打闹,原告于1999年回娘家居住,2006年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3、被告书写的一份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写了离婚协议的事实;

4、证人杨某、帅某的当庭陈述,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婚生子的学费、生活费都是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

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法定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现原告居住的村委会出具,且加盖了该村委会的公章,来源合法,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自书,内容真实,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词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可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1月24日相识,1991年1月14日在黄某洲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帅某,现年17岁,小孩出生后两岁多一直随原告生活,小孩现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打闹,原告于1999年回娘家居住,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吵打,被告还自书了一份离婚协议,自此之后夫妻分居至今,期间双方均无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抚养小孩,放弃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打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并未建立起真势和睦的夫妻感情,在双方发生争吵、打闹后又未及时的进行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愈加淡薄。2006年9月26日,双方再次发生打闹,自此之后分居至今已达二年,期间均无联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帅某因其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也自愿抚养,且帅某出生后两岁多就一直随原告生活,暂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故小孩可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帅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帅某(现年17岁)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朱小山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小勇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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