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湘民,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云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民、被告肖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欧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85年10月20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4月4日共同生育男孩贺某。因被告近年来染上赌博的恶习,家中积蓄已经让被告挥霍一空,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依然不改。2008年7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肖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青梅竹马,感情一直很好,我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我仍会一如既往的对原告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1982年开始自由恋爱,1985年10月20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4月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另查明,被告身体不好,被诊断出患有多种疾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计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女式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三室一厅的单位福利房一套及室内家具、金色年华茶楼的部分经营权。夫妻共同债权有肖某明所欠的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尚欠蔡某英x元、欧飒x元、黄某平5000元和姜波35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肖某乙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三室一厅房屋一套及室内家具、电器归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婚生子贺某所有,被告肖某乙享有居住权;女士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贺某某所有;金色年华茶楼的经营权归被告肖某乙所有;
三、共同债权的分割:肖某明处的5000元债权归被告肖某乙所有;
四、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告贺某某负责偿还所欠蔡某英x元;被告肖某乙负责偿还所欠欧飒x元、黄某平5000元、姜波3500元;
五、其它各自经手所负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六、原告贺某某给付被告肖某乙生活帮助费x元,此款原告贺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给付x元,余款x元限原告贺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原告贺某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双方其它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孟征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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