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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学东,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正月初6(农历)登记结婚。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于2005年2月22日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被告曾买原告娘家稻谷2000斤,但至今没有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x元以及偿还欠原告娘家的稻谷款。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须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于法无据;欠原告娘家的稻谷2000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经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14日自愿在南田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日(农历)生育一女儿周某冬。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因此于2005年2月份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为摩托车1辆,共同债务为被告购买原告母亲袁某某的2000斤稻谷款,以及被告经手借袁某某的x余片瓦、窗1个。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在宁乡县精神病医院治疗过。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龙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某冬由被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自愿不要求原告龙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龙某对小孩周某冬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周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摩托车1辆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共同债务为欠原告母亲袁某某2000斤稻谷款、瓦x余片、窗2个(折合人民币共计3000元)。该债务概由被告周某某承担,限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前给付于原告龙某;

四、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龙某生活帮助费1000元,该款限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前给付于原告龙某。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上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纳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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