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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2日下午15时30分许,邢某某携带“Y”型铁质撬锁工具,在卫辉市X路万隆超市门前,将被害人范××的一辆粉红色电动自行车后轮车锁撬开后,推至西边原良友楼院对过的胡同内,用撬锁工具正在撬电动车的电锁时被卫辉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Y”型铁质撬锁工具、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范××的陈述,报案材料,抓获证明,现场平面示意图,赃物照片,被害人领取电动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受害人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二、“Y”型铁质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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