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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甲、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甲、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机关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甲、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姬某甲、许某某在焦作市X路X路十字口附近被害人徐某某的烧烤摊吃饭时,因怀疑食物有异味与徐某某发生争执,姬某甲遂指使许某某一同殴打徐某某。姬某甲持板凳砸徐某某头部,许某某用手煽徐某某左脸部,致使徐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姬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被告人姬某甲、许某某供述和辩解;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甲、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姬某甲、许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两名被告人殴打的过程及证人姬某乙证实发生打架的起因、姬某甲让许某某打被害人,姬某甲拿凳子和被害人打等情节相互吻合;被害人的妻子杜某某对以上情节也予以印证。被害人徐某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无规则的排放在一起,辨认三号照片上的人(许某某)就是殴打自己的人;被害人的妻子杜某某在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无规则的排放在一起,辨认二号照片上的人(许某某)就是殴打自己丈夫的人。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的过程及姬某甲自动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害人徐某某做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领条等在卷佐证。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某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的亲属各赔偿被害人徐某某9000元人民币,共计x元人民币;并得到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甲、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甲、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二被告人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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