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玉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王某与被告蔡某乙共有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征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芷华、人民陪审员陈跃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许某系王某前之妻,王某系王某前之子,被告蔡某乙系王某前之母。王某前生前在本村的宁乡县鹞子山煤矿工作,2008年8月7日在井下工作时因工受伤,经医治六个月后无效死亡。原、被告和宁乡县鹞子山煤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该矿一次性赔偿王某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x元给原、被告。去除料理王某前的丧事费用后,该笔赔偿款尚余x元。原、被告之间因该笔款项的分配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王某前因工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中的x元。
被告蔡某乙辩称,我愿意按当时村委的调解分得我依法应当所得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系王某前之妻,王某系王某前之子,被告蔡某乙系王某前之母。王某前生前在本村的宁乡县鹞子山煤矿工作,2008年8月7日在井下工作时因工受伤,经医治六个月后无效死亡。在宁乡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和宁乡县鹞子山煤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该矿一次性赔偿王某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x元给原、被告。料理王某前的丧事实际花费x元,该笔赔偿款尚余x元。二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赔偿款中的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王某前的工伤死亡赔偿金x元,除去已花费的
x元,尚存x元。由原告许某分得x元,原告王某分得x元,被告蔡某乙分得x元。原告王某应分得款由其法定代理人许某保管,用于王某今后的生活和学习、医疗等费用。如王某每年生活等开支超x元的,原告许某应告知被告蔡某乙。
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共计4275元,原告许某、王某负担2138元,被告蔡某乙负担2137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孟征斌
代理审判员蒋芷华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黎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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