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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罗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22时至2010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单独及伙同他人先后在焦作市X路电建东家属院西侧路北的“温州发廊”美容美发店等地,持刀将被害人陈某甲、潘某某等人实施抢劫5起,抢走德赛牌M531型手机、诺基亚2610型手机、五羊本田125摩托车等物品,价值1956元。

2010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电建东家属院西侧路北的“温州发廊”美容美发店实施抢劫,抢走20元现金,在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苏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苏某系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罗某某在第5起抢劫犯罪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至十三年;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均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焦作市X路电建东家属院西侧路北的“温州发廊”美容美发店,持刀威胁将被害人陈某甲,抢走126元现金和一部德赛牌M531型手机(价值5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自己2010年7月5日22时许在焦作市X路的温州发廊被一个年轻男子持刀抢走现金126元和德赛手机一部的事实相吻合;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证实被抢的德赛手机价值5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0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小峰”(另案处理)再次窜至焦作市X路电建东家属院西侧路北的“温州发廊”美容美发店准备抢劫,因陈某甲称没有钱,二人又窜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西南侧的美容美发店,将被害人潘某某摔翻后,抢走一部诺基亚2610型手机(价值6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潘某某陈某其2010年7月7日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其开的温州发廊被两个年轻男子将手机抢走的事实相吻合,并有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苏某带着一个卷发的男子来要钱未果离开,后听潘某某说有两个男子到她店里将其手机抢走的事实;被害人潘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苏某)就是参与抢劫的其中一个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6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0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小峰”窜至焦作市X街电脑城,将被害人韩某某骗至焦作市X路X村口,持刀将韩某某的一辆五羊本田125摩托车(价值1500元)抢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韩某某陈某其2010年7月9日晚上11点多两个年轻男子要坐自己的摩托车去小庄村,后走到新园路X村口时被两坐车人持刀抢走摩托车等情节相吻合;被害人韩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指出X号照片的男子(被告人苏某)是两名抢劫其摩托车的其中一名持刀男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15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10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焦作市X路电建东家属院西侧路北的“温州发廊”美容美发店,持刀抢走被害人陈某甲现金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其案发当天在店里等生意,被告人苏某持刀抢走其200元钱的事实相吻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10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电建东家属院西侧路北的“温州发廊”美容美发店实施抢劫,按照事先的分工,罗某某在门口望风,苏某进到店内对被害人陈某甲威胁后,抢走20元现金,在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罗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其2010年8月6日23时许在店里,被告人苏某持刀和另一名男子抢走20元钱的事实相吻合,证人徐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妻子陈某甲经营的按摩店里来了两个年轻男孩,其中一个就是以前抢劫过陈某乙男孩,后出来给老乡打电话让其报警,一会警察来将二人抓获等情节;证人周某某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在被害人陈某乙店里做按摩时来了两个年轻孩,其中有一个人威胁陈某甲,后抢走20元钱等情节;证人周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苏某)是实施抢劫的人;再次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罗某某)就是实施抢劫的人;证人徐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苏某)是抢劫陈某乙其中一名年轻人。

被告人苏某、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苏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其中被告人苏某抢劫作案5起,抢劫他人财物,总价值195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某抢劫作案一起,价值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罗某某在第5起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苏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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