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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7岁,宁乡县司法局灰汤司法所司法员。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成,湖南省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喻奇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和应继承的财产份额x元,并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两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蒋某之父、被告贺某某之子蒋某明于2004年6月8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2009年1月9日,蒋某明病故。

另查明,蒋某明病故后以其名义留下的存款有:在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道林营业所留下存款x元(其存折由两被告持有),在宁乡县信用联社道林信用社留下存款x余元(已由两被告支取),在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道林营业所工资卡内留下存款4700余元(已由原告支取,其存折由原告持有),及蒋某明抚恤金、丧葬费、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若干。

又查明,原告与蒋某明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有:三组合家具一套,新大洲摩托车一台,格力空调一匹,彩电一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蒋某明名下的存款(包括两被告已支取的道林信用社的存款和原告已支取的道林营业所的工资款、未支取的道林营业所存款),原告分得x元,其余部分概归两被告所有。原告应分得的款项,两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前全部付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将蒋某明的工资存折交给两被告;

二、其余所有财产(包括房屋、家具、家电、摩托车、蒋某明抚恤金、丧葬费、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概归两被告所有,原告全部放弃分割;

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喻奇志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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