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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廖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进洋,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书,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廖某某在宁乡县X乡X村私人开办了蓓蕾幼儿园,没有办理任何登记手续。2008年正月,被告雇请了我去幼儿园做事。2009年6月9日下午七点多钟,我为28个小孩洗完澡后,已汗得一身透湿,就自己在小孩寝室对面的卫生间洗澡。因卫生间的白色地板砖不防滑。我洗完澡后准备去照看小孩时,在卫生间的门口滑到,摔在小孩寝室的床角上,我受伤后当即告诉了被告,但被告没有送我去医院,第二天我就请假回家找土郎中用草药治理,还是疼痛难忍,第三天在我的要求下被告送我去了东湖塘医院,仅开了些消炎丸子给我。直到6月15日晚,被告和我女儿一同将我送到了宁乡县人民医院。医院当即照片,检查诊断右5、6肋骨骨折并血胸,需住院治疗。被告放了1000元预交款给医院后,我住了6天院后,在人民医院用医药费1707.07元。出院后,我又在偕乐桥中心医院、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52.3元,大部分时间当地土郎中用草药治疗。2009年7月17日经司法鉴定,我构成9级伤残,需继续治疗,后段医药费6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护理依赖30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47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707.07元,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0元。

被告廖某某辩称:1、原告不是从事雇佣活动而受伤,答辩人依法不应当对其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其人身损伤具有重大过错,其损伤后果应当原告自身承担;

经查,被告廖某某系宁乡县X乡X村蓓蕾幼儿园的负责人。2008年正月,被告雇请了原告刘某某去幼儿园做事,护理小孩的日常生活,报酬为月工资600元。2009年6月9日晚7时许,原告护理好小孩后,就去卫生间洗澡。原告在洗澡时,因自身原因在卫生间的门口滑到,摔在小孩寝室的床角上。原告伤后进行了简单治疗,至同年6月15日,被告将原告送到了宁乡县人民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治疗。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用费1707.07元,偕乐桥卫生院用费236.3元,湘雅二医院116元。2009年7月17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楚天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结论为构成9级伤残,需继续治疗,后段医药费6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护理依赖30天。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272.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合计x元(此款不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272.6元),此款限被告廖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关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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