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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

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的亲属张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某的亲属张某某、孙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志刚、被告人校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对本案延期审理二个月。后于2009年10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校某无证驾粤x号小轿车在淮阳县北二环东时为躲避行人时撞到路南树上,该轿车严重损坏,致使车上副驾驶座上的乘客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人校某同时也受伤了,到周口市中心医院看伤,后于2009年5月29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调解,被告人校某自愿赔偿原告人张某某、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现金x元,下余x元于2009年农历12月底之前付清。原告人不再追究被告人校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常某某证言、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周口市中心医院病历、视频资料、调解笔录、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校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校某能够认罪,且已赔偿了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原告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校某的刑事责任,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俊英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刘山脉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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