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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6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将本市鼓楼区商业大院X号X单元X号受害人李XX家房门撬开,盗走李XX家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曹X、鲍XX、殷XX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是自己去派出所投案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曹鑫(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撬杠一把,将本市鼓楼区商业大院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李XX家房门撬开,盗走李XX家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各一台。经评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0元。曹鑫将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殷XX。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开封市公安局车站治安派出所主动投案,交代了其吸毒和伙同曹鑫于2010年4月7日上午到商业大院X号楼盗窃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的违法和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同案犯曹鑫供述、被害人李XX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鲍XX、殷XX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开封市公安局车站治安派出所证明一份、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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