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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毛某乙诉马某某、贺某某、段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贺某某、段某某、潘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甲、毛某乙与被告马某某、段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毛某乙,被告马某某、段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分4次借给6被告现金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6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劳务费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7日的借条各一份;主要证明:除了被告马某某是借款人,被告段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某既是借款人又是担保人,他们是用自己的工资折做的担保。2、2010年7月20日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虽然借条是马某某一个人写的,但是被告段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某都知道,并给被告马某某出具了委托书。

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款这事有,但借款金额和原告所诉金额不符。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被告马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段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某辩称,原告毛某甲、毛某乙诉称借款40万元,不属实,五被告担保的是1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马某某,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及被告马某某找到五被告,因为都是熟人,碍于面子,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及被告马某某酒后拿出三张打印好的条子(未写借款数额),说是让担保10万元、三个月,填写三个担保手续,当时五被告喝酒有点高,没有细看借条的内容,就按照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指定的地方签上了名字,当时每张条子上好像都让签两回名字,当时五被告问为什么每张纸条上让写二次名字,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及被告马某某说没有事,只是一个手续问题,用不着担保人还款,接到贵院传票后,才知上当受骗,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及被告马某某相互串通,捏造事实,违背了五被告的真实意思,属欺诈行为,并且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撤销,应依法驳回原告毛某甲、毛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份;2、录音笔录二份;3、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证言各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在签订借条时,借款数额是空白的。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马某某、段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7日为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出具了借条三张,其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期限一个月,其中在借条中均约定了借款人保证按期把借款如数送到还清。若没有按期还款,将自觉自愿每天承担本金原全额(借款)5%的违约金,直到全部送到偿清止。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日偿清借款,债权方每催要一次,借款人无任何条件可讲,自愿承担支付管理费、差旅费等600元,直到还清止。2010年7月20日,被告毛某山、贺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郑某某(其中贺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的签名和指印都是马某某一人所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毛某毛某甲、毛某乙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2010年7月X号—7月X号,保证全部送到还清,若违约,毫无二话可说7月X号还款贰拾万元整(x元),(违约余息、拖延金、服务费、手续费等)。注:此笔借款贺、段、潘、刘、郑某全知情并同意有我代签代按。”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发放了借款,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劳务费等。在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月10%。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和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偿清借款,债权方每催要一次,借款人无任何条件可讲,自愿承担支付管理费、差旅费等600元,直到还清止。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借条全额发放了借款,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三次借款当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均为日5%,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将其违约金变更为月10%,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差旅费等6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是原告所诉另一案的被告,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7月20日的借条中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人为马某某、贺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郑某某,其中贺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的签名及指印均为马某某一人所为,庭审中,被告贺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潘某某、郑某某对其签名、指印及借款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此笔借款应有马某某一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段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某偿还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借款十万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5月8日起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按月百分之十计付);

二、被告马某某、段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某偿还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借款十万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按月百分之十计付);

三、被告马某某、段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某偿还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借款十万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按月百分之十计付);

四、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借款十万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按月百分之十计付);

五、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六、驳回原告毛某甲、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马某某、段某某、贺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审判员郭元玉

审判员朱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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