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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毛某乙诉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原告毛某甲、毛某乙与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毛某乙,被告马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据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借条”。原告借给2被告现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2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劳务费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4日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2、2010年8月4日的承诺书、委托书、张某某的存折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某某的存折存放在原告处,并委托原告对其存折行使其全部权利。

被告马某某辩称,这笔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张某某的签名应该和其他人的在一起签着。

被告马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毛某甲、毛某乙诉称借款10万元,不属实,其实际情况是被告张某某并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当时口头担保的数额是1万元,而不是1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马某某,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及被告马某某酒后拿出一张打印好的借条,但借条上不显示借款数额,当时被告张某某问为什么不写担保1万元的借款数额,原告毛某甲、毛某乙说只要在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及委托书写上名字就可以了,只是一个手续问题,不用被告张某某还款,想着关系不错,没有多想,就按原告毛某甲、毛某乙以及被告马某某的意思在借款人、担保人、承诺书、委托书后边写上了名字。谁知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及被告马某某回去后,怎么商量写上了10万元,一概不知,如果当时被告张某某知道是10万元,而不是1万元的话,再也不会担保,再也不会在借款人、担保人、承诺书、委托书上写上名字,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张某某是在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及被告马某某的欺骗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的字,被告张某某所担保的是1万元,而不是10万元,被告马某某借的钱,被告张某某也没有花一分,原告毛某甲、毛某乙让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及担保的10万元是无稽之谈,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及被告马某某相互串通,捏造事实,违背了被告张某某的真实意思,属欺诈行为,并且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撤销,应依法驳回原告毛某甲、毛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份;2、录音笔录二份;3、证人贺某某、段某某证言各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张某某在签订借条时,借款数额是空白的。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8月4日,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一个月。其中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内借款人保证按期把借款如数送到还清。若没有按期还款,将自觉、自愿每天承担本金原全额(借款)5%的违约金,直到全部送到偿清止。在借款使用期内借款人、担保人自愿承担“国家邮政银行”、“农村信用社”现行的1.3%的4倍的利息。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日偿清借款,债权方每催要一次,借款人无任何条件可讲,自愿承担支付管理费、差旅费等600元,直到还清止。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发放了借款x元,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劳务费等。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4日为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出具了委托书和承诺书。其中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张某某,被委托人:毛某甲、毛某乙、马某某,鉴于经济借款之急需,今委托被委托人对委托人的工资折、卡代为行使全部权利(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处置权)期限为自2010年8月4日起到—年—月—日止。在委托期内,委托人已自愿放弃对张某某的工资折的全部权利。此委托为全权特别委托。委托人:张某某,被委托人:毛某甲、毛某乙。2010年8月4日于毛某。”其中承诺书的内容为:诚恳起誓:双方约定息、手续费、管理费、差旅费、诚信兑现若违约失信,汪为人世,狗猪不如。一、自抵押借款之日起张某某的工资折及配套证件(身份证),即依法转毛某甲、毛某乙所有,使用、支配、处置、密码是“0210”。并办行使全权委托书。2、自抵押借款之日起,借款人所提供的电话号码“x”畅通无阻,如若丢失、换号,第一时间告知债权方,否则为违约,200元/天的信失违约金。3、在借款使用期内,使用抵押品,保证先交“动押风险金”按件计算交纳,并经债权方同意方可。4、在抵押借款使用期内,所押工资折、卡保证按原抵押时月递增显示,若出现月空或其它违约现象(非法支取、昧心挂失等)借款人愿承担月工资2倍的自罚金,送交或债权方从抵押物上自行扣除。5、如若免押,债务人必须交免押风险金,且债务方必须按要求送到(电话通知)若不送达,愿承担200元/天的违约金,直至按要求送达止。借款人张某某承诺。2010年8月4日于毛某。”在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月10%。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和借款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偿清借款,债权方每催要一次,借款人无任何条件可讲,自愿承担支付管理费、差旅费等600元,直到还清止。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借条全额发放了借款,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当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日5%,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将其违约金变更为月10%,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差旅费等6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是原告所诉另一案的被告,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甲、毛某乙借款十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按百分之一点三的四倍计付,2010年9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百分之十计付);

二、驳回原告毛某甲、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保全费一百一十元,由被告马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中

审判员郭元玉

审判员朱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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