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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荣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郭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装修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中牟县金帝城小区X号楼X楼西户的住房,原告包工包料,被告一次性支付装修款。原告按双方约定装修完毕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装修款,剩余x元装修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当时承诺2010年3月30日给付,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2、证人赵XX、谷XX出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周某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不是口头达成的装修协议,而是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原、被告就装修事项、工程标准、支付价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和保修期均在合同中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30%的价款即7000元,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又向被告索要几次费用,被告均支付给了原告。2010年2月6日,原告在装修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让被告出具x元欠条,否则立即停工,被告因急需居住房屋,无奈之下按原告的要求写下了欠条,但这x元并非原告按约定装修完工验收合格情况下的实际欠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偿还x元欠款属无理之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便将装修人员和机械设备撤走,而且原告装修的墙壁不但大批表面脱落,还多处裂口,电线及接头显露地方处处可见,房顶上多处错装移位后打过的洞均未修复,电焊焊过的黑烧口层层相叠也未处理。为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装修完毕或返工或赔偿损失,原告却置之不理。现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拆除不合格的工程及重新装修的费用共计x元。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装修合同》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的赵辉是被告周某的丈夫;3、照片26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房屋不合格。

针对被告周某的反诉,原告刘某某辩称:装修已按被告要求完工,并且被告已入住。被告主张装修质量不合格,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中牟县新空间装饰部业主,赵辉系被告周某之夫。2010年1月16日,中牟县新空间装饰部与赵辉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装修位于金帝城小区X号楼X楼西户的房屋,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0%的价款,余款竣工验收后一周某付清。在装修过程中,因加工加料,双方经协商,增加了部分装修款。2010年2月6日前,被告周某向原告刘某某共支付x元装修款。2010年2月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金帝城X号楼X楼西户周某欠新空间装饰公司工程款贰万元(x)整,还款日期3月30日。2010年2月9日(农历2009年12月26日)被告搬进原告为其装修的房屋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装修工程款x元,被告以原告装修不合格,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拆除不合格的工程及重新装修的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曾提出对装修工程的质量及损失价款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就剩余装修款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在原告装修完工后,被告已经入住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且被告亦未提供装修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拆除不合格的工程及重新装修的费用共计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欠款二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负担;反诉费275元减半收取137元5角,由被告(反诉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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