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艺群,宁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减刑释放,2008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某,小名“麻雀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书记员蒋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艺群、被告人邹某某、欧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7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邀合被告人欧某某及胡亚军、胡冠军、贺凯、王某兵、谢鑫(均另案处理)等人,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和胡亚军、胡冠军手持砍刀,被告人欧某某和贺凯、王某兵、谢鑫(另案处理)手持铁棍在被告人邹某某的指引下,到大成桥镇X村花屋组被害人张某甲(绰号“X”)的家中,由胡亚军、胡冠军踹门入室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四肢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为轻伤。
2、2008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指使被告人欧某某和刘文辉等人到大成桥镇X村的长凤煤矿去要钱,在长凤煤矿不给的情况下,被告人邹某某将煤矿出入过道堵住,并拿出砍刀、铁棍威胁长凤煤矿法人被害人王某文。
3、2008年7月中旬,被告人邹某某因在长凤煤矿强行发煤遭长凤煤矿副矿长被害人谢正强拒绝一事而怀恨在心,便邀合王某兵(另案处理)一起到长凤煤矿。被告人邹某某手持砍刀冲进长凤煤矿小会议室威胁长凤煤矿副矿长被害人谢正强。
4、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邀合胡亚军(另案处理)到长凤煤矿强行发煤遭长凤煤矿副矿长被害人陈立强拒绝后,被告人邹某某买了一只花圈放在被害人陈立强家大门口进行报复。
5、2008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邹某某邀合贺凯(另案处理)到长凤煤矿强行发煤遭长凤煤矿副矿长被害人陈国文回避后,贺凯便对被害人陈国文拳打脚踢将被害人陈国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国文的伤为轻微伤。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欧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邹某某、欧某某等人于2008年7月28日深夜在我家将我砍伤,造成9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x.39元。
被告人邹某某、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两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邀合被告人欧某某及胡亚军、胡冠军、贺凯、王某兵、谢鑫(均另案处理)等人,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和胡亚军、胡冠军手持砍刀,被告人欧某某和贺凯、王某兵、谢鑫(另案处理)手持铁棍在被告人邹某某的指引下,到大成桥镇X村花屋组被害人张某甲(绰号“X”)的家中,由胡亚军、胡冠军踹门入室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四肢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为轻伤。构成9级伤残。
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x.49元,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204元,伤残补助费x元,护理费886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5元,后期治疗费65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x.49元。
2、2008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邹某某指使被告人欧某某和刘文辉等人到大成桥镇X村的长凤煤矿去要钱,在长凤煤矿不给的情况下,被告人邹某某将煤矿出入过道堵住,并拿出砍刀、铁棍威胁长凤煤矿法人被害人王某文。
3、2008年7月中旬,被告人邹某某在长凤煤矿强行发煤遭长凤煤矿副矿长被害人谢正强拒绝一事而怀恨在心,便邀合王某兵(另案处理)一起到长凤煤矿。被告人邹某某手持砍刀冲进长凤煤矿小会议室威胁长凤煤矿副矿长被害人谢正强。
4、2008年5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邀合胡亚军(另案处理)到长凤煤矿强行发煤遭长凤煤矿副矿长被害人陈立强拒绝后,被告人邹某某买了一只花圈放在被害人陈立强家大门口进行报复。
5、2008年8月20日晚,被告人邹某某邀合贺凯(另案处理)到长凤煤矿强行发煤遭长凤煤矿副矿长被害人陈国文回避后,贺凯便对被害人陈国文拳打脚踢将被害人陈国文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国文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⑴有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了被被告人邹某某、欧某某寻衅滋事、殴打的事实;⑵有证人张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邹某某、欧某某多次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的事实;⑶有法医学鉴定书在卷,证实了被害人张某甲受轻伤且致九级伤残的事实,以及被害人陈国文受轻微伤的事实;⑷有抓获材料在卷,证实了被告人邹某某、欧某某均于2008年9月11日被抓获的事实;⑸有户籍证明在卷,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⑹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材料在卷,证实了被告人邹某某系累犯的事实;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交的病历本、医疗费用单据、车票、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经济损失情况;⑻有被告人邹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在卷,两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欧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某某、欧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欧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欧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
三、由被告人邹某某、欧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x.49元(被告人邹某某已交赔偿款3000元,被告人欧某某已交赔偿款4000元,余款限两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黄某山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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