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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5-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X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略)。2001年1月13日因保险诈骗被羁押,同年7月30日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某零六个月,200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蔺某某,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3月25以佛检刑诉[2005]5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3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案于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以上控辩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4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案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案于同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以上控辩双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9年1月18日,被告人彭某甲设立“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注:本文所称“三某市X区]该厂某人员、厂某、设备。同年2月,彭某甲该厂某名义向三某海关骗领了编号为B(略)号的来料加工手册一本。1999年3月至4月,彭某甲利用该手册,将一般贸易方式伪报为加工贸易方式,共进口涤纶短纤411,574公斤,走私货物案值人民币3,856,500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063,146.35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彭某甲提出其与“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无任何关系,与张某无任何关系,指控的货物其没有收到;领取海关进口手册是要经严格的手续,“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既然能领取到海关手册,说明该厂某法存在,其没有能力骗领手册;其无洽谈过进出口合同,该合同应该是张某与进出口公司多次洽谈才达成;其与进出口公司无发生过任何往来。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方便,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起诉书对其骗领海关手册的指控不属实。辩称2000年4月24日其在海关接受调查问话中提到的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某生火灾是依据张某的要求将其自己开办的充域厂某火灾说成是张某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某火灾。认为笔迹鉴定违反程序,且《对外加工装配合同》有部分其所书写的内容没有鉴定出来,说明鉴定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指控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排除疑点的证据标准。证人苏叙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是在推卸责任。本案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间,被告人彭某甲用虚假的“张某”身份证等材料向佛山市X区工商局申领了“三某市金本辉煌化纤厂”的营业执照,并以此向三某市国家税务局金本分局申领得“三某市金本辉煌化纤厂”税务登记表。

1999年1月,广东省三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苏叙坚持该司与香港泽浩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单位为“三某市辉煌化纤厂”的来料加工合同、三某市金本辉煌化纤厂某税务登记表及彭某甲交来的虚假的加工单位“三某市辉煌化纤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与彭某甲共同制作的《对外加工企业登记表》,经广东省三某市X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及三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初审,再由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批准。1999年2月,苏持以上加工合同等资料及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等单证到三某海关加工贸易监管科办理申领来料加工手册的备案手续。三某海关经验厂某解生产能力,确认生产单位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某址三某市X村,厂某300㎡、仓库200㎡、生产设备8台、投资规模20万元、生产能力1,800吨,生产工人36人,同意其开展来料加工业务,遂同意备案。加工贸易手册号为B(略),合同备案日期1999年2月12日,合同有效期限至1999年7月31日,合同备案:料件涤纶短纤60万公斤,出口成品布匹58.2万公斤。申领到手册后,经营单位广东省三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同年3、4月间先后六次以“三某市辉煌化纤厂”为收货单位,凭此手册向三某海关申报进口涤纶短纤。其中,1999年3月30日以每公斤3港元的价格报关进口台湾产涤纶短纤69,550公斤,总价208,650港元,提运单号HK-SS-(略)。同日,彭某甲从三某三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苏叙坚”的名字签收了该提单的货物。同年5月2日,彭某甲开办的三某市金本充域纺织厂某生火灾,三某消防大队到现场扑救之后至今未出具起火原因及结果说明。以上手册执行期满没有成品出口,亦未补缴关税。2000年1月,苏叙坚持彭某甲交来的工厂某灾报告及虚假的消防证明、商检证明到三某海关意图核销手册,被发现证明材料虚假之后,彭某甲及苏叙坚两人于同年4月被三某海关保稽科行政调查谈话时将三某市金本充域纺织厂某火灾说成是“三某市辉煌化纤厂”的火灾。后保稽科于2001年11月22日将B(略)手册移交三某海关调查科处理。2002年3月18日由海关保稽科以违法方式属“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未按时核销”,违法类别属“后续管理”为由对此进行立案调查。2003年6月16日,三某海关将此案移交佛山海关缉私分局,佛山海关缉私分局受案后于同年11月28日立案侦查。经广州海关核定,彭某甲签收的保税货物涤纶短纤重69,550公斤,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79,656.14元。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于2001年1月13日因保险诈骗被刑拘,押于三某市看守所,2月14日被逮捕,6月4日被提起公诉,7月30日被广东省三某市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六个月,经本院二审于2002年2月1日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在广州监狱服刑,至200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逮捕。即被告人自2001年1月13日至今一直在押。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由三某海关加工贸易监管科提供的广东省三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到三某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的备案资料:(以下备案资料经苏叙坚辨认)

(1)三某海关加工贸易监管科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审批表》。经营单位“三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加工厂“三某辉煌化纤厂”,进口料件“涤纶短纤”,出口成品“布匹”,经办关员意见“……,经下厂某查及审核单证,拟同意备案……。”主管科长及主管关长均审批“同意。”

(2)三某海关加工贸易监管科出具的《验厂(仓)情况记录表》。企业名称“三某市辉煌化纤厂”,厂某“三某金本开发区X村”,申请验厂某由“新厂某办第一本手册,下厂某解企业基本情况、生产能力等。”验厂某况“厂某300㎡、仓库200㎡、生产设备8台、投资规模20万元、生产能力1800吨、生产工人36人”,验厂某见“经下厂某解,该厂某一间私营企业,现有设备8台,已进行国内生产销售,现其申请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根据以上情况,拟同意其开展来料加工业务,妥否请批示。”主管科长及主管关长均签批“同意”。

(3)《加工贸易业务(合同)批准证》。批准单位“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及加工企业审查单位“三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均加盖了公章。

(4)《加工装配合同》。合同号“99·S·001”,甲方“广东省三某机械进出口公司”,乙方“香港泽浩企业有限公司”,订明:乙方无偿提供甲方价值港币180万元的原料涤纶短纤60万公斤,甲方供乙方制成品价值港币203.7万元的布匹58.2万公斤。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

(5)《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及《出口成品申请备案清单》。署明进口料件涤纶短纤60万公斤,价值港币180万元,出口成品布匹58.2万公斤,价值港币203.7万元。

(6)《合同基本情况表》。署明经营单位为“三某机械进出口公司”,收货单位为“三某市辉煌化纤厂”,外商公司为“香港泽浩企业有限公司”。经营单位及收货单位均在表上加盖公章。

(7)《合同备案联系单》。广东省三某市X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加盖公章,函告三某海关称:“兹有三某辉煌化纤厂某托三某机械进出口公司与香港泽浩企业有限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合同,合同号99·S·001,内容为加工布匹,已报我办备案,请审批。”三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在联系单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办理”。

(8)《对外加工企业登记表》。工厂某称“三某市辉煌化纤厂”加盖了公章,地某三某市X村,法人代表及厂某张某,副厂某彭某甲,会计员黎某芬,出纳员黎某芬,仓管员黎某,报关员苏叙坚,表上贴有六张某片。主管单位及经营单位广东省三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加盖了公章。

(9)“三某市辉煌化纤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住所金本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

三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该局无登记注册“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据此,该营业执照复印件是伪造的。(3P46)

(10)《“三某市金本辉煌化纤厂”税务登记表》。住址三某市X村,法定代表人张某。

以上备案资料证实本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是经法定程序申领,合法有效。

2、三某海关加工贸易监管科出具《关于三某市“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来料加工手册的情况说明》。证实广东省三某机械进出口公司申领手册的备案情况及凭手册进口原料涤纶短纤411,574公斤,没有成品出口记录的事实。

3、佛山市X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合同)批准证申请表等备案资料及《关于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某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1999年1月25日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某托三某机械进出口公司与香港泽浩企业有限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布朴合同一个,经我局初审,再由省外经贸易厅审核批准。……1999年5月2日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某生了火灾。”

4、广东省三某机械进出口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来料加工审批报告、加工贸易业务(合同)批准证申请表及以上彭某甲以“三某市辉煌化纤厂”的名义书写的《保证书》。该材料经苏叙坚辨认。

5、进口货物报关单。单上署明经营单位为广东省三某机械进出口公司,收货单位为三某辉煌化纤厂。分6批共报关进口货物涤纶短纤411,574公斤。该报关单经苏叙坚辨认。

6、收款通知单。由三某三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出具,证实与报关单提单号码对应的六批货物分6次运往西南镇,而不是“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所谓登记所在的金本镇。其中两张某的付款人栏打印“三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字样,四张某的付款人栏打印“三某市辉煌化织厂”字样(注意是“织”)。其中提货日期为1999年3月30日、提单号为HK-SS-(略)的通知单上委托人栏签署“苏叙坚”。其余五单无显示货物签收人。

7、被告人彭某甲提供的“消防事故证明”、“商检局证明”以及检疫局、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提供的“消防事故证明”、“商检局证明”虚假。

二、鉴定结论

1、笔迹鉴定书,结论是:

(1)备案资料《加工装配合同》上甲方名称、地某、电话、乙方名称、地某、电话、品名及总金额栏目上的内容为彭某甲的笔迹。合同上金额及付款方式栏目中内容为苏叙坚笔迹。

(2)《对外加工企业登记表》地某一栏中“三某金本开发区X村”、加工产品一栏中“布匹”、报关员一栏中“苏叙坚、男……”、外商企业名称一栏中“香港泽浩企业有限公司”的笔迹为苏叙坚笔迹。

《对外加工企业登记表》副厂某一栏中“彭某甲、三某、三某市X村”为彭某甲笔迹。

以上(1)、(2)鉴定结论证实申领手册的备案资料由彭某甲、苏叙坚共同制作。

(3)《保证书》上所写内容为彭某甲笔迹。日期为1999年1月22日,保证人为“三某市辉煌化纤厂”,证实彭某甲以虚假的“三某市辉煌化纤厂”的名义作保证,保证加工费交回进出口公司。证实彭某甲曾以虚假的“三某市辉煌化纤厂”的名义出具保证书,印证苏叙坚关于“三某市辉煌化纤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是彭某甲所提供的指证属实。

(4)2000年4月24日三某海关对彭某甲的《谈话记录》三某上“彭某甲”的签名是彭某甲的笔迹。证实彭某甲确于以上时间被三某海关调查谈话。

(5)1999年3月30日,对应提运单号为HK-SS-(略)的《三某码头收款通知书》上“苏叙坚”签名为彭某甲笔迹。证实彭某甲签收了该提单的货物。

(6)三某市金本辉煌化纤厂某开业资料上的笔迹为彭某甲笔迹,证实该企业系彭某甲开办的。

2、核税表。证实走私货物涤纶短纤重69,550公斤,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79,656.14元。

三、言词证据及证人辨认材料

1、苏叙坚(广东省三某市机械进出口公司业务员)证言。称:

“彭某甲提供给我办理备案手册的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某营业执照是复印件,是否真实我不清楚,我没有要求他提供原件。我去过彭某甲所称的备案的工厂某有发现营业执照。”

“每次进口原材料,都是由我将手册交给彭某甲,由他清关并提走货物,我没有跟货到工厂。

“机械进出口公司与香港泽浩公司签订的加工装配合同的空白合同书是我提供给彭某甲并要求彭某甲填写的,我本人在制成品总值及加工费总值栏上填写,目的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

“第一次进料的时候,是我拿着手册、报关单,带着彭某甲到码头找报关公司,由彭某甲自己跑报关的事,办完报关后,我和海关的人、报关公司的人及彭某甲到码头开柜看货,看完就放行,货由彭某甲跟车一起拉走,我没有跟。之后的五次都是彭某甲到我这里取手册和报关单,由他自己搞定,他把货拉到哪里我不清楚。”“进料之后,我到工厂某过一次,我发现工厂某没有原料,我问彭某甲怎么回事,彭某甲在他这里织成纱之后,到其他厂某工织布,还指着墙角的十几卷东西说是加工成布拉回来的成品。”

“尽管我有责任问清楚货物的去向,但我还是没有问。”“我不知道400多吨原料到底去了哪里。”

“5月2日凌晨,彭某甲打电话说工厂某生火灾,全部货物被烧毁。”“我到火灾现场,但由于我分不清楚火灾的场面,也不知道是否都烧完了这些货。”

“当时商检等部门说无法出证明,后来消防、商检的证明是彭某甲自己办理的,真假不知。”

“1999年1月,我拿着彭某甲提供的资料到三某市外经贸局、广东省外经贸局、三某海关等部门办理来料加工备案手续。”

“《对外企业加工登记表》由彭某甲提供工厂某理人员的情况要求我填写,其中副厂某一栏由彭某甲自己填写。登记表上的照片除我的以外都是由彭某甲提供的。”

“我到过备案的‘三某市辉煌化纤厂’五次。第一次是申办初期,与三某市外经委的同志一起去的;第二次是与海关的同志一起去看厂;第三某是我自己去的。这三某看到工厂某是在生产,是纺纱。第四次是发生火灾的第二天,带三某海关的同志看现场;第五次是火灾后一段时间,带商检同志检查火灾烧毁情况。这次到现场时工厂某经停产。”

“手册在我家楼下被偷走。”

苏叙坚提供的书面证言。证实了从申请备案、进口货物、发生火灾、至报请核销的过程。申请手册过程中,三某外贸局、广东省外贸局及三某海关均有派员前往备案的位于三某市X区的加工厂某址看厂,发生火灾后,三某海关派员前往看现场并催促办理有关手续。准备核销时,手册被盗。后来持彭某甲交来的消防证明及商检证明到三某海关办理核销,海关发现资料虚假后,其与彭某甲被隔离问话。

三某布心派出所证实1999年10月29日,苏叙坚报称被盗海关手册一本。

苏叙坚对备案材料及报关单均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彭某甲的谈话笔录及供述。自2000年4月24日接受海关行政谈话至2004年8月本案侦查终结,被告人彭某甲总共接受了海关行两次政谈话、侦查机关的两次询问及两次讯问。

2000年4月24日,彭某甲在三某海关接受三某海关保稽科的谈话中说到其是“三某市辉煌化纤厂”厂某,该厂某板张某于1999年初与三某机械进出口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共进货涤纶短纤400多吨,加工过程中发生火灾,将货物烧毁。后张某将核销所需的材料交由其交给苏叙坚。

2001年6月21日,彭某甲在三某市看守所接受三某海关行政查问时否认以上说法,称当时是为了脱身乱说的,并称当时所称的具体数额是按海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说的。

2003年8月13日,彭某甲在广州监狱接受佛山海关缉私分局的侦查人员询问时再次否认收货,否认当过“三某市辉煌化纤厂”厂某。

2004年5月25日,彭某甲在广州监狱接受佛山海关缉私分侦查员的询问时称其与“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无任何关系,否认用虚假的材料申请手册,否认用虚假材料企图核销手册。

2004年7月12日,在被逮捕当日,在佛山看守所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否认走私。

2004年8月3日,在佛山看守所第二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称其充域厂某有存放过涤纶短纤,没有为他人加工过涤纶短纤,没有加工涤纶短纤的能力,发生火灾时没有烧毁涤纶短纤。

庭上,彭某甲称其与“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没有任何联系,其行为可能为张某提供了方便;其没有犯罪。并称其于2000年4月24日在三某海关的谈话是应张某的要求将自己充域厂某火灾说成是张某“三某市辉煌化纤厂”的火灾。

3、证人覃莉(报关公司报关员)证言。证实其帮“三某辉煌化纤厂”代理报关六次,其不认识彭某甲。2000年的报关资料其司已没有存底,无法提供“三某市辉煌化纤厂”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及报关的资料。辨认“三某市辉煌化纤厂”缴纳报关代理费发票6张。

4、证人岑浩荣(三某三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车队长)证言。其经辨认三某三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六张“收款通知单”,称:从收款单上的付款人看出三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和三某辉煌化纤厂某三某三某集装箱码头进口涤纶短纤;表明货物运往三某西南而非金本,货物应该没有运往三某市辉煌化纤厂;因时间太久,具体是哪个司机送货记不起来,有关的派车单等凭证已被销毁。

5、证人赖波超(彭某甲表弟)证言。证实1999年.彭某甲向其要照片和身份证,说去办证,后来归还身份证,照片未还。赖波超辨认出《对外加工企业登记表》中名为“张某”照片就是其本人。

6、证人彭某乙(充域厂某库管理员)证言。证实彭某甲的充域厂某生过两次火灾,一次在99年5月,一次在2000年7-8月,火灾损失了大约100吨的纱线,这些原料一部分是台湾老板林景祥来料加工的,一部分是该厂某国内购买的尼龙、晴某、涤纶等。充域厂某有进口过涤纶化纤,也没有销售过进口的纱线。充域厂某有生产布匹的能力。彭某甲在三某金本翠坑村除了充域厂某没有其他厂。彭某乙辨认出《对外加工企业登记表》“三某市辉煌化纤厂”登记的员工中的X号照片上的人名叫赖波超,而不是张某。X号照片是彭某甲,X号是彭某甲的妻子刘某。

7、证人彭某甲恩(充域厂某理员)证言。证实充域厂某彭某甲的,该厂某挂过其他厂某。彭某甲村除了彭某甲的充域厂某外,没有其他纺织厂某化纤厂。充域厂某生过两次火灾,一次99年5月2日凌晨,这次公安消防来过,海关也来过,没有得出什么结论。第二次火灾是2000年8月。充域厂某原料都是纱。该证人辨认出《对外加工企业登记表》X号照片是赖波超,X号是彭某甲。

8、证人陆某、刘某、黎某证言及三某区公安局证明。证实:

《对外加工企业登记表》显示“黎某”是”三某市辉煌化纤厂”的仓管员,但黎某本人证实不认识彭某甲、张某、赖波超、苏叙坚,未到过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某作过。

《登记表》显示”三某市辉煌化纤厂”出纳员是“黎某芬”,身份证(略),但户籍调查材料证实无该名称与身份证号码相符人员。

《登记表》显示“黎某芬”,身份证号“(略)”是该厂“会计员”,但户籍调查材料证实在三某名为“黎某芬”者有两人,身份证号均与上述号码不符;而据上述身份证号查出一个名为“陆某”的人,该陆某认在”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打过工。

《登记表》上三某署名分别为“黎某芬”、“黎某芬”、“黎某”的照片经证人刘某(彭某甲之妻)辨认后证实,这三某照片中的人都很像自己,不知是否彭某甲从家里拿走。另,刘某还证实彭某甲除了开设充域厂某外,未开设其他厂,未听过“三某市辉煌化纤厂”。

四、其他书面材料

1、佛山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有关三某市金本充域纺织厂某1999年5月2日发生火灾的现场照片、现场调查笔录及厂某彭某甲亲笔所写的火灾损失情况清单。证实彭某甲开办的三某市金本充域纺织厂某1999年5月2日凌晨发生火灾;证实彭某甲所写的火灾的损失是原材料及成品有人造丝、晴某纱、混纺羊毛、光珠冷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90,978.72元。

2、三某市公安局布心派出所于1999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苏叙坚于1999年10月29日到该所报称被盗海关进料手册一本。

3、三某市国家税务局金本分局提供的“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佛山市X区公安局及所属的乐平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住址为“广东省三某市X村”、编号为“(略)”的“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在相应的公安机关辖区内没有如上登记材料的人。

4、三某市工商局出具的工商资料、《证明》及“三某市金本辉煌化纤厂”营业执照,证实“三某市金本辉煌化纤厂”是注册登记的企业,持照人是张某,厂某是三某市X村;而没有登记注册”三某市辉煌化纤厂”。

5、三某市国税局金本分局提供的“三某市金本辉煌化纤厂”税务登记表。证实该税务登记证真实。

6、三某市工商局出具的“三某市金本充域纺织厂”的注销资料。证实该厂某营地某是三某市X村,该厂某1999年1月18日成立,注销日期是2001年8月20日。

7、三某区X村委会证明1999年至2003年7月其辖区内没有三某辉煌化纤厂某三某市金本辉煌化纤厂。

8、被告人彭某甲的户籍材料。

9、被告人彭某甲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彭某甲于2001年1月13日因保险诈骗被刑拘,押于三某市看守所,2月14日被逮捕,6月4日被提起公诉,7月30日被广东省三某市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六个月,经本院二审于2002年2月1日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在广州监狱服刑,至200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逮捕。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因犯保险诈骗罪服刑后于2004年7月12日刑满释放时在广州监狱门口因本案被抓获。

有关苏叙坚证言的证据效力问题。苏叙坚的证言承认手册经严格的法定程序申领,其自己及有关部门及三某海关均派员前往加工厂某验厂;承认其自己没有核实彭某甲提供的加工厂某“三某市辉煌化纤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假、承认没有要求彭某甲提供原件;承认其自己有责任过问货物的去向,但其没有过问。该部分证言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至于其称六票货物均由彭某甲通关及收货,由于报关公司已没有保存受委托报关的材料,从而无法印证苏的讲法,且彭某甲予以否认,故对苏叙坚有关彭某甲收取六票货物的证言部分不予采纳。

从彭某甲的陈述及供述来看,其在2000年4月(本案立案时间是2003年11月)接受海关行政谈话曾承认过辉煌厂某了货,但之后直至庭上长达五年时间均予以否认,称“当时是为了脱身乱说的,所讲的具体数额是按海关人员提供的资料说的。”之后所作的供词均是在被羁押场所作出的,被羁押前后其作供的心态不同印证了其“为了脱身”的说法。且现没有足够的书证证实其收取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货物。故对其在该次谈话中承认辉煌厂某货一说不予认定。

从三某三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收款通知单”及该司负责人的证言看,货物没有送往“三某市辉煌化纤厂”的住址三某市X镇,而是送往三某市X镇,但具体哪个司机送货“记不起来”,具体收货的人及收货的地某无法查清;收款通知单上打印的运费的付款单位是“三某市机械进出口公司”及“三某市辉煌化织厂”,说明该两个单位均有可能收货;六张某款通知单中仅有一张某证实有人签收,签收人为“苏叙坚”,说明“苏叙坚”可以收货。现鉴定出该“苏叙坚”的名字系被告人彭某甲冒签,故应认定该单货被彭某甲收取。但对其他没有签收人的五张某,因不能排除彭某甲以外他人收货的可能,故不能当然推定为彭某甲收货。

综合以上分析意见,对彭某甲收货的数额应以其签收的货物为准。

有关本案海关手册的备案及犯罪手段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甲设立无人员、厂某、设备的“三某市辉煌化纤厂”向海关骗领来料加工手册。为此,公诉机关提供苏叙坚辨认厂某的照片拟证实彭某甲以充域厂某当“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提供苏叙坚的证言证实曾带过海关人员到该厂某厂,提供的书证证实海关人员到过该厂某厂某实该厂某加工涤纶短纤的加工能力;而所提供的彭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充域厂某有加工涤纶短纤的能力,彭某甲称其充域厂某来没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人员到过该厂。究竟“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是哪个厂,海关工作人员验的是哪个厂,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现既然手册经法定程序申领,合法有效。当事人凭该手册进口保税原料后应负责手册的核销责任,而不能认定为伪报贸易方式。

有关货物去向的问题。现报关单证实机械公司报关进口六票货物涤纶短纤共重411,574公斤。起诉书据以指控走私货物重量为411,574公斤的证据是广东省三某市机械进出口公司的报关单、三某三某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的六张某费收款通知书及机械公司员工苏叙坚指证货物由被告人收取的言词证据。而三某报关公司职员覃莉称其司2000年的报关资料已没有留底,无法提供“三某市辉煌化纤厂”的代理报关的委托书及报送资料,现被告人否认收货,而与报关单对应的六张某头收款通知书中,唯有提货日期为1999年3月30日、提运单号为HK-SS-(略)(对应报关单货物重量为69,550公斤)的收款通知书上由被告人彭某甲签收,其余五张某法确定收货人。故本案指控的六票货物中,除一票有证据证实是彭某甲收货外,其余五票的货物去向不明。应按此数额认定犯罪数额。

有关被告人彭某甲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是经有鉴定资格的部门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至于被告人提出《对外加工装配合同》中还有其书写的部分内容没有鉴定出来,经查,鉴定只就委托机关委托的内容进行,鉴定内容的范围大小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而且对该合同内容笔迹的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重新鉴定没有必要,故不予重新鉴定。

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苏叙坚辨认“三某市辉煌化纤厂”厂某及彭某甲恩辨认充域厂某址的照片。以上两人辨认所使用的是同一组照片,均为彭某甲的充域厂某照片。因苏叙坚是与彭某甲共同制作备案资料的当事人之一,而且没有其他曾经到厂某厂某相关人员证实,故该证据只是说明苏叙坚可能将充域厂某作“三某市辉煌化纤厂”。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作为海关来料加工手册的加工厂某的代表,签收了凭手册进口的保税货物台湾产涤纶短纤69,550公斤后,没有加工成品复出口,也没有向海关补税,货物去向不明。其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彭某甲走私涤纶短纤69,550公斤,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79,656.14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领手册一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理由是单凭当事人提供的书面申领材料不足以当然成功申领到手册,其间还必须有相关部门的书面审核及实地某验,被告人提供的申领材料有虚假成分及相关部门审验有过错而造成本案,该责任不能全部由被告人承担;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为伪报贸易方式不准确,予以纠正,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加工合同的外方“香港泽浩企业有限公司”的真实存在;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部分证据不足,应按有证据证实的数额认定。被告人彭某甲辩称其与辉煌厂某有关系、无与机械公司发生往来、没有犯罪故意、没有收到货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其关于“领取海关进料手册要经严格手续及其没有能力骗领手册”的辩解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苏叙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意见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在采信证据上对该点辩护意见已作了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12日起至2007年7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某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静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人民陪审员谢毅丹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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