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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乙

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16日15时,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罗山县X街X路行驶时将原告李某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后转送信阳市154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李某甲伤某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其于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6日在信阳市154医院住院治疗,共计开支医疗费2323.45元。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时支付医疗费共计210元。原告李某甲出院医嘱:定期拍片检查;加强营养3个月;卧床全体半年,不适随诊。另查明,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李某乙先行垫付医疗费2533.45元,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客车车主系张某。该车于2009年4月6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一年。该保险单显示: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某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为x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乙驾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发生,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认定为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事发当日,并未驾驶该车辆,依据运行控制与运行收益原理,被告张某不负该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某乙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10天)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医疗费2533.4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对于原告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范围内所用之药其进行赔偿,超出该范围之外的用药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的理由,且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进行核算,共计2533.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10元/天×108天),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营养费只存在于住院期间,应按住院天数18天计算,且两岁的小孩本身就需要加强营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3个月,故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天数为108天并无不妥,营养费共计10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票据与实际不符,交通费300元较为合适。本院认为,根据事发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34.80元(198天×42.6元/天),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不能按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18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嘱卧床全休半年,原告护理时间应为198天(18天+6×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200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并无不妥,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8426.88元(198天×x元/36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评残就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辩解理由于法无据,结合原告伤某、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李某甲所受损失能够纳入计算范围的有:1、医疗费253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1080元;4、交通费400元;5、护理费8426.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33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处投入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原告各项损失均未逾其责任限额,故该损失均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阳支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3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58元。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请;2、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上诉人仅仅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的部分;3、一审判决护理费过高;4、一审判决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事实清楚。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部分判决项目过高,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根据李某甲的伤某、年龄等实际情况以及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医嘱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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