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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长沙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项目部经理,住(略)。2007年11月9日因涉嫌行贿犯罪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07年11月2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2月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丙,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行贿罪,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姚某乙在担任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期间,中标承建了长沙市市政专项指挥部的长沙白沙北路立交工程、长沙市X路X路工程、长沙市X路基工程、长沙市工程兵大道道路建设工程、长沙市湘江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湘江大道北段路面工程,为了感谢某希望先后担任长沙市市政专项建设指挥部的常务副指挥长、指挥长黄某丁(另案处理)、常务副指挥长周某某(另案处理)、分管付款和协调的副指挥长李某(已起诉)、现场施工员凌某某(已判刑)、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员阮某(已判刑)、邓某某(另案处理)、长沙市湘江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施工员刘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在这些工程的中标、工程运作中出面协调和资金的分配、工程结算审查等给予关照,送给黄某丁、周某某、李某、邓某某、刘某戊、凌某某、阮某人民币x元、美元3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1年3月,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建设长沙市市政专项建设指挥部的潇湘大道道路路基工程,被告人姚某乙所在的第一项目部承接了潇湘大道路X路面一标两个项目。2004年下半年,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安排评审员阮某对这两个项目进行评审,被告人姚某乙为了该工程尽快结算审查,于2004年5月份、9月份分别送给阮某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

2、2001年3月,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建设潇湘大道道路路基工程,被告人姚某乙所在的第一项目部承接了潇湘大道路X路面一标两个项目。长沙市投资评审中心安排评审员、造价工程师邓某某负责施工现场发生的工程质量跟踪签证。被告人姚某乙为了搞好与邓某某的关系,使其在工程签证上不卡、及时签证,2001年11月份将6万元委托项目部副经理石某送给了邓某某;2002年出资3.5万元帮邓某某装修了长沙市创远家园X栋X号房。

3、黄某丁于1996年至2006年兼任长沙市市政专项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指挥长。被告人姚某乙为了能在长沙市市政专项建设指挥部接到工程,分多次送给黄某丁、黄某丁丈夫王力力7万元人民币和美元3000元。后经黄某丁在项目招标会上推荐,被告人姚某乙顺利承接了长沙市市政专项建设指挥部的白沙北路立交桥配套工程、长沙市X路X路建设工程。

4、2000年5月至2001年,被告人姚某乙承接了长沙市市政专项建设指挥部的长沙市X路X路建设工程、长沙市潇湘大道三标段路基工程。为了感谢某沙市市政专项指挥部分管付款和协调的常务副指挥长周某某在工程建设中作了协调工作和希望及时优先支付工程款,被告人姚某乙于2000年、2002年、2003年分别送给周某某2000元、1万元、1万元,共计2.2万元。

5、2001年被告人姚某乙承接了长沙市市政专项指挥部的长沙市潇湘大道三标段路基工程。因长沙市市政专项指挥部应付的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被告人姚某乙为了能及时得到工程款,于2004年中秋节前送给长沙市市政专项指挥部分管付款和协调的副指挥长李某现金1万元。

6、2005年,被告人姚某乙承接了长沙市市政专项指挥部长沙市工程兵大道路基工程,为了使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变更签证得到长沙市市政专项指挥部的现场施工员凌某某的关照,分别于2005年中秋节前、2006年春节前、2006年年底前送给凌某某现金2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

7、2002年至2005年,被告人姚某乙承接了长沙市湘江大道指挥部岳麓大道沥青砼路面工程、湘江大道(湘春路)一公沟改造工程、湘江大道湘春路X排管工程,为了使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变更签证、现场协调得到长沙市湘江大道指挥部的现场施工员刘某戊的关照,于2002年至2006年春节前多次送给刘某戊现金共计5.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乙在检察机关退违法所得款300万元;被告人姚某乙在中共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有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邓某某、黄某丁、周某某、李某、凌某某、刘某戊、石某、刘某己、谢某、姚某庚证言;长沙市市政工程公司文件;干部履历表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长沙市市政工程公司项目法施工管理实施条例;工程施工合同;记账明细、现金日记帐、记账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姚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乙在纪检部门找其谈话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赃款,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姚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姚某乙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乙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没收被告人姚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霞

人民陪审员喻勇

人民陪审员袁国初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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