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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信阳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信阳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6月,赛德(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取得罗山县西城4663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在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在该土地上为该公司施工建设了营业楼及其附属设施。1998年11月,威达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其注册资本为x元,该资本全部由原告给赛德公司建设的营业楼及其附属设施和赛德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组成。赛德公司于1998年11月将上述已建成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威达公司名下,并交与威达公司使用。威达公司股东二名:李某和丁德建,李某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1%,丁德建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9%。李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4月30日,原告就其建设的上述工程与威达公司进行结算,李某签字确认威达公司欠原告工程款x.82元。2000年8月31日,威达公司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2002年3月25日,威达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再次对账结算,双方确认威达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为x.82元,原告、李某、赛德公司负责人刘学军在结算明细上签名认可,但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2009年6月9日,被告李某将威达公司所有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其个人名下。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威达公司除设立时投资的房地产外还有其它财产足以履行债务。

原审认为,原告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建赛德公司的营业楼,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业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赛德公司应按相应的工程款折价补偿原告。原告已建成的该工程被赛德公司转移给威达公司,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就该工程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李某及赛德公司负责人刘学军并签字认可,说明赛德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转移给被告威达公司及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威达公司给付该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欠款的利息属于其损失范围,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计息标准,但1998年11月赛德公司将原告已建成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威达公司名下,说明此前原告所建的该营业楼已竣工并交付被告赛德公司,现原告主张从199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威达公司成立后,被告李某作为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在公司长期处于吊销的情况下,将公司所有的房产于2009年6月9日转其个人所有,其又未举证证明公司有其它资产履行债务的可能性,其转让行为滥用了威达公司的法人人格,损害了原告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应当对被告威达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欠原告袁某某款x.82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从199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信阳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共同负担。

李某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罗山大酒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李某与袁某某之间成立的,工程款如有拖欠,应由李某偿还,与威达公司无关。工程竣工前威达公司尚未成立,李某仅是借用赛德公司名义办理建设手续,但赛德公司没有支付一分钱工程款,赛德公司对罗山大酒店工程没有分文投资,从购买地皮、施工、管理等都是李某个人完成的。工程竣工后李某以罗山大酒店房地产作为自己的出资成立威达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袁某某是在为赛德公司建营业楼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刘学军是赛德公司负责人没有任何证据。3、不存在赛德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威达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威达公司从来没有接受所谓转移的债务,工程款是李某个人支付,不是威达公司支付,李某与袁某某结算及相关签字,只代表李某个人,不代表威达公司。李某已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约20万元,具体数额需对账才能确定。2009年10月30日的结算明细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4、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一审法院没有向李某和威达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开庭传票等,缺席判决程序违法。

袁某某答辩称:1、李某称债务系其个人与袁某某形成、与威达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罗山大酒店的全部工程系上诉人垫资为刘学军及赛德公司所建,在威达公司设立后就工程款进行了两次结算,威达公司为债务人的地位。2、威达公司、袁某某均对1999年4月30日、2009年10月30日两次结算明细均签字认可,两份结算明细表均写明了李某经手已经支付袁某某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根本不是上诉状所称的李某个人已经支付上诉人x元;李某称其个人已经支付袁某某x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李某非法转移威达公司资产,使威达公司无财产偿还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4、早在1999年4月30日的结算明细中,李某就已签字认可当时欠袁某某工程款x.82元,十年中,这八十多万元的欠款,威达公司仅支付20万元,剩余x.82元至今未付,此欠款数额三方签字认可,根本没有任何疑义。5、一审公告送达了全部法律文书,不存在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诉权的任何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1996年6月29日,罗山县人民政府罗政土(1996)X号文件同意将本案争议的罗山大酒店建筑用地4663出让给赛德公司作为兴建营业楼用地。1996年9月18日,罗山县X乡建设环境环保局向赛德公司颁发城镇建筑许可证。1998年10月15日赛德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赛德公司总部设在郑州,为了便于管理和再发展,在信阳成立了信阳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将原罗山县西城金三角开发区X年6月26日办理的罗房字第(781)号产权证变更为信阳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未办理的所有权直接办理为该公司所有。”1998年11月6日,罗山县土地管理局、罗山县建设局出具证明,证明刘学军以赛德公司名义申请将罗山大酒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到威达公司名下,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李某于2009年5月12日向罗山县建设局提交书面申请,称威达公司已经注销,将公司所有的房产转其个人所有。2009年10月30日袁某某、威达公司、刘学军在李某家共同对账并形成书面结算明细,该结算明细中李某代表威达公司签字认可,并明确约定该笔对账明细认可后三方互无债务关系。李某提交收款人为袁某某的四张收条,其中两张为19万元和12.5万元的工程款收条,两张为房地产业务费5万元、房地产搬迁费11.8万元的收条。袁某某经质证,对此四张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此四张收条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李某举证丁耀坤证言,证明内容为“李某和袁某某关系很好,很多工程都让袁某某做,96年李某用赛德公司名义投资建罗山大酒店,直至工程完工”。虽然在上诉状中威达公司、李某均列为上诉人,但上诉状没有加盖威达公司公章,且威达公司未缴纳上诉费,经庭审询问,李某陈述是以个人名义上诉。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依法向李某、威达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袁某某在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建赛德公司的营业楼,其与赛德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的房地产在出资设立威达公司前产权为赛德公司所有,李某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个人与袁某某之间设立,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举证的收款人为袁某某的四张收条,袁某某不予认可,依据上诉人举证的丁耀坤的证言,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往来,从收条内容看也无法证明其与罗山大酒店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性,对李某上诉主张认定该四张收条为罗山大酒店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罗山县人民法院公告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罗山大酒店业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在赛德公司将罗山大酒店出资设立威达公司后,经2009年结算,袁某某、刘学军、威达公司三方结算认可威达公司欠袁某某罗山大酒店工程款x.82元,该工程款应由威达公司偿付。李某作为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在公司处于吊销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12日向罗山县建设局提交书面申请,称威达公司已经注销,将公司所有的房产转其个人所有,其又未举证证明公司有其它资产履行债务的可能性,其转移财产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了威达公司的法人人格,损害了袁某某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应当对威达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信阳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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