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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慈利县苗市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慈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付光,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利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秋桂,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慈利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付光、被告慈利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秋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3月,被告单位在原告所在地施工,原告被雇请为农民工,累计工酬为9000元,被告单位施工结束后,一直不结算工钱,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回。

被告慈利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潘某某是给王文林做事,王文林不是我公司员工;加盖慈利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国投土地整理第十四标段项目部“公章”的证明,没有我公司项目负责人陈连清签字,其公章是王文林、陈光来私自盖的。本公司不负责原告潘某某劳务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被告慈利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通过竞标取得慈利县国投土地整理第十四标段项目,该标段项目负责人是陈连清,施工地是在原告潘某某住所地慈利县X镇X村。为方便于施工,该项目部雇佣原告潘某某做工,至2008年4月结束。同年6月8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陈光来给原告潘某某写下证明项目部欠原告潘某某做工工资9000元,并加盖了“慈利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国投土地整理第十四标段项目部”公章。2009年1月6日,被告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文林、尹成欣在6月8日陈光来所写证明上签字,且注明“情况属实”。原告潘某某多次找被告项目部追索该款,至今未付,原告潘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返回劳务报酬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08年6月8日被告公司项目部给原告的证明;原告代理人调查陈光来的笔录;原告代理人调查潘某国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慈利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慈利县国土局国投土地整理项目竞标单位,该项目第十四标段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应由被告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潘某某做工之后,该项目部出示了证明,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利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潘某某劳务报酬人民币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慈利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文辉

审判员李世焕

审判员潘某庆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滕国庆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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