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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家界胜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胜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巷X街。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道次,湖南三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界胜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汉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某及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汉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某某与原告胜汉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章某某系舅表兄弟关系。2005年7月9日、2007年2月13日和7月28日,被告赵某某三次在原告单位借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7月9日书面借据一份,证明了被告在“胜汉花园”借款2万元的事实。

2、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2月13日书面借据一份,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手中借款x元的事实。

3、2007年7月28日由原告胜汉有限公司出纳杨某祥从x-x账户上取款1万元,并交给了胜汉有限公司董事长章某某,章某某当即出具了书面收条一份,杨某某并在此收条中注明“四舅去世时借的,有杨某某在场,水泥厂前面的小店”。此收条证明了胜汉有限公司的董事长章某某收款后,借给被告赵某某为其父安葬用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只要是借据上写明是借胜汉有限公司的款项,被告均予承认。其余所借款项待原告方提交证据后再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2006年7月1日,长沙胜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章某某给被告出具的一份介绍信。证明被告赵某某系其公司的副总经理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胜汉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对证据1、2中所借款项,是原告公司的,还是章某某个人的存在异议,认为此两笔借款是与章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与原告胜汉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章某某个人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且是章某某个人写的一份收条,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其原告胜汉有限公司所立的借款借据。

原告胜汉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借款数额无异议,应予采纳。但对证据1、2中的借款主体有异议,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认为此笔借款是章某某个人与原告胜汉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无关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5月22日,章某某与其妻谢某依《公司法》规定,成立了“张家界胜汉置业有限公司”,章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某某与章某某系舅表兄弟关系。2005年7月9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胜汉有限公司开发的“胜汉花园”项目部财务上借款2万元,2007年2月13日,被告又以买车等理由,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手中借款x元。以上借款被告均立有书面借据,共计x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2007年7月28日由原告胜汉有限公司出纳杨某祥从x-x账户上取款1万元,并当即交给胜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章某某当即出具了书面收据,收据中仅有公司员工杨某某注明“四舅去世时借的,有杨某某在场,水泥厂前面的小店”,无被告赵某某认可的字句。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胜汉有限公司系章某某夫妇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某某在其法定代表人和“胜汉花园”项目部下的借款,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辩称,章某某2007年7月28日从原告胜汉有限公司出纳杨某祥手中收到的1万元现金,系原告与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张家界胜汉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胜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125元,原告张家界胜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文辉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李世焕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滕国庆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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