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利县富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路(县农业局对面)。
法定代某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X街X号。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局长。
原告慈利县富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县富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某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慈利县富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承建慈利县江垭关门岩电站期间,自2005年至2007年4月共欠我公司材料款x.9元,该电站工程竣工后,被告将此款项移交给被告下属的石门皂市水库工程项目部。我公司多次催收上述货款,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x.9元及利息并赔偿我公司催款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在承建慈利县江垭关门岩电站期间,多次从原告慈利县富辉化工有限公司赊购机油等原材料,截至2007年4月27日止,共拖欠原告材料款x.9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并为此花往来交通费用(租车加油)300元,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慈利县富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交通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关门岩工程项目经理部出示的证明、油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慈利县富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以及赔偿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给原告慈利县富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6%自2007年4月2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赔偿原告慈利县富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交通费用3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辽宁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双庆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汤芳喆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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