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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河北省唐山市X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唐山市X路北分局取保侯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雨、何国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假冒开滦矿务局开大集团采购人员,于2008年8月3日在郑州市工程机械配件大世界采取欺骗手段与郑州中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装载机销售合同,一份是2台样机的销售合同,另一份是10台新机的销售合同,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08年7月20日,合同总金额为316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郑州中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定,于2008年8月4日、8月6日,先后将12台装载机发至河北省唐山市。高某某将装载机点收后,交付于他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之后,以种种借口继续欺骗中正公司,案发至今未付货款。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被害人同意其零售装载机,其行为是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罪,请求判处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假冒开滦矿务局开大集团采购人员,于2008年8月3日在郑州市工程机械配件大世界,与郑州中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装载机销售合同,一份是2台样机的销售合同,一份是10台新机的销售合同,并将合同的落款日期提前至2008年7月20日,合同总金额为316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郑州中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定,于2008年8月4日、8月6日,先后将12台装载机发至河北省唐山市,高某某收到装载机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以种种借口继续欺骗中正公司,拒付货款。案发后,郑州警方追回4台装载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陈某,其是郑州中正公司的销售经理。2008年7月底,经老乡介绍认识高某某。2008年8月3日,在郑州中正公司,其和高某订了两份销售合同,一份是2台样机,一份是10台新机。高某某要求把签合同的时间提前至2008年7月20日。高某某在销售合同上签的单位是开滦矿务局开大集团,但没有盖公章。2008年8月4日、8月6日,其先后将12台装载机发到唐山市,高某某收到装载机后写有收条,12台装载机价值共计316万元人民币。货到后,其多次催要货款,高某某均以开滦矿务局领导换届、购车款已经挂帐了、需过一段时间才能付等借口拒付货款。2008年12月初,经询问开滦矿务局开大集团得知,他们是管理机关,不是业务部门,没有采购业务。高某某所在单位开滦吕家坨劳动服务公司称,高某某已于2002年10月脱离工作岗位,公司未委托高某某与任何单位进行业务往来。至此,其才知道被高某某诈骗货款316万元,另外还有8万余元差旅费、生活费等开支。上述情节,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亦予以印证。

2、证人郑××证明,2008年7月份,其和高某某及高某妻子梁某萍认识了陈某甲。后高某某到郑州以开滦矿务局开大集团的名义与陈某甲签订了12台装载机购销合同。12台装载机发到唐山后,高某某让郑××将装载机拉走并销售。上述情节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亦予证明,并证明其不知道高某某与中正公司有销售代理关系,也没有见到陈某甲给高某某委托书。

3、证人郑××证明,2008年8月7日,高某某说有2台装载机发到唐山,让其帮忙卸车并联系停放地点。8月12日,高某某说还有10台装载机也到唐山南站了,让其帮忙联系司机卸车。其和孟秀清一起到了南站,见高某某与厂家陈某理办交接手续,其安排两名司机将这些装载机送到停车场。后高某某分三次提走了8台装载机,剩下4台其委托孟秀清转移到另一地方存放。因高某某欠其50万元,便想扣着这4台,催他还债。证人孟秀清、孙利明、王振华证明联系停车场,给高某某存放12台装载机,后被高某某提走8台的事实,与郑××证明的事实相印证。

4、证人王××证明,高某某欠其14.5万元,2008年8月高某其1台装载机抵账。证人韩继章证明,高某某欠其12万元,2008年8月高某其1台装载机抵账。证人郭玉辉证明,高某某欠其钱,2008年8月给了1台装载机,抵账22.6万元。证人张俊付证明,高某某欠其200多万元,2008年8月高某其1台装载机抵账20万元。

5、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了销售合同,承运单、发货申请单,高某某收货凭证,高某某欠证人债务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后,扣押装载机4台,被害人与被告人高某某通话录音材料,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河北省唐山市X路北分局拘留及取保候审等书证材料在卷证明。

6、被告人高某某对其到郑州中正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述,且所供合同诈骗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之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被害人同意其零售装载机,其行为是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被河北省唐山市X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在被取保侯审释放后,即假冒开滦矿务局开大集团采购人员,与郑州中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装载机销售合同,骗得12台装载机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仍冒用他人名义欺骗被害人签订合同,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高某某诈骗被害人财物三百余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且拒不认罪,应依法严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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