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
负责人袁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略)与被告袁某乙、袁某丙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略)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略)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略)负担。
审判员李楚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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