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伟,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新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陆某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打骂原告。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在绥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保证改正缺点,不再打骂原告,看在年幼孩子份上,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9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打骂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贺某某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贺某某的基本情况。
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在绥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9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4、王英秀、黄某蓉、肖某荣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以前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复婚后,被告仍然打骂原告。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好吃懒做,嫌弃被告穷困,经常为小事与被告吵架,被告一再忍让,原告反而将被告多次打伤。迫于无奈,被告与原告离婚,后来看在女儿的份上,原、被告又于2008年4月9日复婚。原、被告的矛盾系他人破坏的结果,被告对原告仍然有感情,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向县民政局递交的申请离婚报告,拟证明原告向民政局申请离婚。
2、党坪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以前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复婚后没有吵架,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告多次用棍棒将被告打伤。
3、龙军、张春香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复婚后,被告没有打骂过原告。
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1、2、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英秀是原告母亲,肖某荣是原告的姐夫,黄某蓉是肖某荣的朋友,且证词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吵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X号证据证明复婚后被告没有打骂原告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被告的X号证据未记载证人的基本情况,不符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证词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1-X号证据,被告的X号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的X号证据的证人系原告的亲属和朋友,有倾向性作证的可能,且证词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的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第一次婚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原告用棍棒将被告打伤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的X号证据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认定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陆某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在绥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08年4月9日,原、被告又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数次到原告娘家欲接原告回家,原告不肯,并于2009年2月9日以复婚后被告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完整,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新元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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