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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袁某某、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袁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系成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袁某,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5日至3月31日(26日至30日休庭调解)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害人成某林系原告之子,与被告袁某某结婚后生育被告成某某。2008年12月3日凌晨,成某林在受雇驾车前往长沙的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被告袁某某与雇主达成某议:由雇主赔偿成某林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9855.48元,赔偿原告赡养费x.75元,成某某抚养费x元,袁某某之母赡养费7492.50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两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5000元,共计x.73元。因原、被告三人为分割有关赔偿款项发生争执。特诉请判决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成某林死亡赔偿金x元,即每人x.67元,赔偿给原告的赡养费x.67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有固定收入,要求获取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成某林死亡后,给原、被告三人造成某同样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抚慰金x元只能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死者成某林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有份,如应分割,也应在考虑两被告的生活费及成某某的教育费之后,进行合理分配。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系死者成某林之母(原告共有4个子女),成某林与被告袁某某(现已下岗)结婚后生育被告成某某,成某某现系湖南省机械工业技术学院模具制造与设计专业二年级学生(学制四年)。成某林生前系湘运物流公司绥宁快运公司(以下简称绥宁快运公司)雇请的司机。2008年12月2日,成某林驾驶渝x载货汽车为绥宁快运公司运货至长沙,次日凌晨,在途经潭邵高速公路邵阳南段时,因车辆出现故障,成某林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边,当成某林在车辆底部检修车辆时,湘E.1418车与渝x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某亦林及对方车辆的副班司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6日,由被告袁某某与绥宁快运公司的代表人黄某达成某议:由绥宁快运公司先期垫付(赔偿)成某林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9855.48元,赔偿原告生活费x.75元,成某某生活费x元,袁某某之母生活费7492.50元,另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两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5000元,共计x.73元。现绥宁快运公司已经赔付x.73元,此款全部由被告袁某某领取。原、被告为分割成某林死亡赔偿金等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9年3月4日诉至本院。被告袁某某为死者成某林办理丧事共支出丧葬费x.50元(含在邵阳购寿服支出385元,在邵阳的殡葬服务费3290元),比获赔的成某林丧葬费9855.48元多支出x.02元。被告袁某某到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100元。原告系绥宁县长铺采育场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金93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湘运物流公司绥宁快运公司赔偿(垫付)给原、被告的死者成某林的死亡赔偿金x元,减去被告袁某某为死者成某林办理丧事多支出的丧葬费x.02元,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等9100元后,剩余x.98元,其中x.25元归原告彭某某所有,其余归被告袁某某、成某某所有。

二、湘运物流公司绥宁快运公司赔偿(垫付)原告彭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归原告彭某某所有。

三、原告彭某某自愿放弃继承死者成某林遗产的权利。

四、湘运物流公司绥宁快运公司赔偿(垫付)的处理交通事故的工资5000元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负担730元,被告负担73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显文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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