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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3—63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姜某,男,1963年2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66年5月出生,辛集市X路商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甲,女,1964年8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62年8月出生,住(略)。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甲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腊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矛盾日期加深,在勉强生活下去对家庭、孩某、社会都是不利的,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辨某,我与原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5年腊月24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某枫,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某天碧,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没有发生大的争执、打架。原告于2003年春节后离家,双方分居一个月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没有大的矛盾,又生有两个子女,故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某庭,在家庭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甲勇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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