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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慈利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慈利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街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家住(略)。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慈利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二十天,月综合服务费及利息为5%,并以其个人承包的慈利县X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未支付完毕的工程款作抵押。被告刘某某借得此款后,仅给原告偿还了至2009年2月25日止的月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尔后,被告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月综合服务费、利息等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月综合服务费和利息损失(月综合服务费、利息费用从2009年2月26日起计算到付清此款之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慈利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等损失3万元,共计6万元,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慈利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世焕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芳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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