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鹤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晏某,男,46岁,汉族,浚县X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鹤壁市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39岁,汉族,浚县食品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利贤,鹤壁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浚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聂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浚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晏某因土地行政侵权一案,不服浚县人民法院(2003)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贤,原审被告浚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88年原告杨某分得浚县食品厂家属职工住房两间,并于1992年12月20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1995年11月4日晏某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表,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依据浚证(1995)X号文件及1995年10月30日浚县房改办公室出具的浚县公有住房出售通知书,于1995年11月4日进行地籍调查。同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浚国用(1995)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11月5日调查员、勘某、审核人员签署了意见及姓名。1995年11月6日审核、调查、负责人签署了意见。2000年10月份,原告杨某的房产进行房产交易,浚县房产管理所向新业主晏某颁发了(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后于2002年9月25日由浚县房产管理所公告作废该证。2003年3月20日,浚县房产所为原告杨某颁发浚房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审法院以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晏某颁发的(1995)字第(略)号国有使用证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晏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维持浚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浚县人民政府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浚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晏某的浚县国用(1995)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审查房产所有权情况,对土地上的附着物权属没有调查落实,仅依据浚县房改办公室的浚县公有住房出售通知书办理的,系事实不清。且在办证时未进行权属审核,就将土地使用证颁发给晏某,系程序违法,故依法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胜庆
审判员吕翠芝
审判员孙海宇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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