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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贾某甲滥用职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阴某某,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04年9月至今任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东风工商所(略),住(略),户(略):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乙,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00年1月至今任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监督管理股股长,住(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00年12月至今任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监督管理股(略),住(略),户(略):三门峡市X路西区X号楼X单元X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2007年9月至今任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文轩(略)事务所(略)。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贾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孙某丙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6日至2009年8月31日,张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已死亡)夫妇在未办理任何某照的情况下,在一辆废弃的大客车内安装储油罐,油罐前连接两个加油机,私自在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院内非法经营加油点给过往车辆加油。时任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卫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夫妇系无照非法经营加油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与卢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为其提供非法经营场所。

2009年3月30日,时任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东风工商所所长的被告人马某某和该所行政执法人员被告人贾某甲在巡查中发现卢某某在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院内无照经营成品油,并于当日对卢某某的无照经营行为立案查处。立案后,马某某、贾某甲未经调查即采信卢某某本人的陈述,在明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应对卢某某无照经营的加油点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对为卢某某无照经营提供经营场所的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然而却滥用职权未按照规定对卢某某的非法加油点予以取缔并处相应的罚款,仅书面通知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罚款2500元即草率结案,致使卢某某的非法加油点一直处于营业状态。

2009年3月26日,三门峡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市整规办、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等16个相关职能部门,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成品油市场专项整治工作。2009年4月17日相关职能部门在对市区成品油市场联合检查过程中,发现卢某某在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院内无照经营成品油,检查人员当场责令其停止营业,对该加油点加锁,并将该非法加油点交由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处理。2009年4月22日相关职能部门再次联合检查过程中发现卢某某的非法加油点仍处于营业状态,遂将加油机智能主板拆除扣押。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于2009年4月17日对卢某某的无照经营行为立案查处。时任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监管股股长的被告人张某和监管股行政执法人员的被告人孙某丙作为案件承办人,在立案后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将案件搁置,致使卢某某的非法加油点一直处于营业状态。

2009年8月31日23时许,黄某安(已判决)驾驶豫x

油罐车给卢某某的非法加油点送油,由于卸油泵故障未能正常卸油,黄某安未采取安全措施将油罐车停放在卢某某的非法加油点旁后离去。2009年9月1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在私自卸油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该非法加油点发生火灾事故,卢某某被当场烧死,张某某及同院居住的赵某霞、孙某舜、金明辉四人不同程度烧伤,12辆汽车、5辆摩托车及周围其它财物被烧坏、烧毁。经法医鉴定,卢某某器官、支气管内碳末沉积符合生前烧死特征,张某某、赵某霞、孙某舜的伤情均为重伤,金明辉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孙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对卢某某非法加油车的处罚工作中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与2009年9月1日发生的事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贾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2009年9月1日发生的火灾虽然是卢某某等非法无照经营加油车造成的,但那是卢对抗行政机关的一次次制裁行动,谋取非法利益导致的结果,与被告人贾某甲等的首次发现并采取的取缔罚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指控贾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在立案后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将案件搁置,构成玩忽职守罪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

被告人孙某丙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丙不存在不负责任、将案件搁置的行为,卢某某的加油车燃爆的损害后果与孙某丙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宣告孙某丙无罪。

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和构成要件,应宣告卫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31日,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与卢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将其公司院内场地出租给卢某某并收取租金。张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已死亡)夫妇在未办理任何某照的情况下,在一辆废弃的大客车内安装储油罐,油罐前连接两个加油机,私自在院内无照非法经营汽油给过往车辆加油。2007年9月10日,经理陈某某退休,被告人卫某风接任配件公司经理职务。2008年7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此后,虽未签订合同,但该公司一直收取租金。2009年3月份,卫某风在明知张某某夫妇系无照非法经营加油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让公司职工张银玲起草租房协议内容,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和卢某某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收取了2009年的租金。

2009年3月30日上午,时任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东风工商所所长的被告人马某某和该所行政执法人员被告人贾某甲在巡查中发现卢某某在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院内无照经营成品油后,贾某甲制作了“现场笔录”。当日,贾某甲作为案件承办人填写了《案件来源登记表》并填写了内容为“2009年3月30日,湖滨分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宋会路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院内,有一加油站正在营业。经核查,当事人行为涉嫌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建议立案调查”的立案审批表(注办案人员‘郭慧芳’系贾某甲代签),马某某签字后,报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该局主管副局长审核批准立案后,贾某甲向卢某某送达了湖工商东通字(2009)X号询问通知书。

2009年3月31日,卢某某到东风工商所后,贾某甲对其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4月2日,贾某甲未继续调查即采信卢某某本人的陈述,填写了内容为“当事人卢某某自2009年3月30日起,在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无照从事成品油销售,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属该”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行为,依据该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非法经营行为,并处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马某某签字后,贾某甲制作了“卢某某无照经营案的调查终结报告”,将卢某某无照经营案的所有书面材料报送时任该所副所长兼法制员陈海山,陈核审了书面材料以后,在法制员核审表中的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马某某签了“同意法制员意见,报主管局长审批”的意见。当日,贾某甲将卢某某无照经营一案的书面材料报工商湖滨分局法制股进行核审并经该局主管局长审批。此后,贾某甲向卢某某送达了湖工商东告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2009年4月9日,贾某甲制作了内容为“建议停止非法经营行为且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马某某签字并经工商湖滨分局主管局长审批。当日,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作出湖工商行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卢某某停止非法经营行为并对卢某某罚款2500元。4月22日卢某某缴纳罚款2500元。期间,卢某某的非法加油点仍处于营业状态。

2009年3月26日,三门峡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市整规办、市商务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等16个相关职能部门,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成品油市场专项整治工作。4月17日,被告人孙某丙和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在对市区成品油市场联合检查过程中,发现卢某某在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院内无照经营成品油,检查人员当场责令其停止营业,对该加油点加锁。当日,被告人张某和孙某丙作为案件承办人填写了《立案审批表》,相关领导批示“同意立案查处”。当日,二人向卢某某送达了《询问通知书》,卢某某拒绝签字。同年4月21日,张某、孙某丙填写了内容为“本局4月17日批准立案查处的宋会路加油点涉嫌无证无照经营一案,由于当事人拒绝接受本局调查和提供相关证据,为案件调查需要,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采取扣留相关经营设备措施”《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相关领导批示“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准予扣留”。4月22日,张某、孙某丙和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再次到卢某某仍处于营业状态的非法加油点,向卢某某送达了三工商专通字(2009)第X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卢某某拒绝签字,张某、孙某丙和相关职能部门人员遂将加油机智能主板拆除予以扣押。2009年7月29日,二人向卢某某送达了三工商专通字《责令改正通知书》,卢某某仍拒绝签字。此后,二人未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致使卢某某的非法加油点一直处于营业状态。

2009年8月31日23时许,黄某安(已判决)驾驶豫x号油罐车给卢某某的非法加油点送油,由于卸油泵故障未能正常卸油,黄某安未采取安全措施将油罐车停放在卢某某的非法加油点旁边后离去。次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在私自卸油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该非法加油点发生火灾事故,卢某某被当场烧死,张某某及同院居住的赵某霞、孙某舜、金明辉四人不同程度烧伤,12辆汽车、5辆摩托车及周围其它财物被烧坏、烧毁。经法医鉴定,卢某某器官、支气管内碳末沉积符合生前烧死特征,张某某、赵某霞、孙某舜的伤情均为重伤,金明辉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9年9月1日,卫某风害怕被追究责任,让公司职工把租赁合同销毁。

另查明,根据卢某某非法加油点“9.1”火灾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卢某某非法加油点“9.1”火灾事故现场示意图证实,经专家调查分析,该次事故主要是当事人违反经营汽油、违规卸车、违规用电,违犯安全作业规程造成的一次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后,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筹款15万元,市运输公司赔款15万元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卫某某供述了卢某某夫妇开的加油站是2006年8月1日租其公司院内一块20—30平方米地皮开始经营,没见过他们加油点有啥手续。2009年3月1日我让张银玲起草了公司和卢某某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并与卢某某进行签订,收取了2009年的房租2000元。2009年9月1日卢小平非法加油站发生爆炸事故的当天早上,我怕承担责任,就让霍某某把合同给处理掉了。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3月底,发现宋会路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院内的加油站无照经营,我就让贾某甲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湖滨工商分局主管局长审批后,就对这个加油站进行立案调查,我们给这个非法加油站老板卢某某下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到东风工商所接受询问调查,我们通过询问卢某某本人得知:卢某某这个非法加油站从2009年1月开始在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院内营业,截至到我所3月份对其立案调查,加油站因成本过高包括房租、运费、油价、人员工资等因素,导致亏损一千多元。卢某某对无照经营这个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09年4月初,我们就对卢某某非法加油站作出了责令停业和罚款2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卢某某做出罚款2500元不太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按规定应该罚款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并取缔。当时我们只考虑到罚款,没有按规定去调查核实,只是片面听取了卢某某一面之词,所以对他的处理没有到位,应该取缔而没有取缔。

3、被告人贾某甲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所长带着我去了非法加油点的现场。这个非法加油点处在一个大院子里,院子里有个汽车修理厂,附近都住着居民,安全隐患很大。当时加油点正在营业,我就给卢某某夫妇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并做了现场笔录。当时马某长对卢某某夫妇说:“你们不要干了,在这院子里干加油点太危险了。”老板当时也说不干了。我回去后就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马某长签字后送到局里批准立案。第二天给卢某某作了询问笔录,没有做其他调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制作调查终结报告,确定卢某某夫妇加油点为无照经营。随后针对卢某某夫妇无照经营的加油点拟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制作处罚告知书,经所长签字同意报分局法制股核审完后,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卢某某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未提出申辩。后经所长签字同意报分局局长批准,给卢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责令当事人停止非法经营行为并处罚款2500元。卢某某很快就把这2500元交到我们所指定的帐户里。这个案件的承办人是我,因为案件承办人需要填写两个人的名字,我就把郭慧芳的名字写上去了,所有的文书都是我制作的。该加油站在居民区内,未办理任何某续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有一定的危险性。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卢某某非法加油站应采取查封无照经营场所、扣押无照经营相关物品等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最终达到取缔目的。我未对卢某某无照经营的非法加油站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未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取证,没有对出租方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进行调查取证,仅罚款2500元,未依法取缔当事人卢某某无照经营的非法加油站。导致卢某某非法经营的加油站发生爆炸着火事故。

4、被告人张某供述,在2009年4月中旬的检查中,检查组发现了宋会路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院内的加油站,无任何某营手续,属非法加油站。他们当场对其下达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对加油枪加锁贴封条,并通知当事人到我局进行调查处理。孙某丙向我汇报后,我们当天对这个非法加油点办理了立案手续,承办人是我和孙某丙,当事人没有按照规定时间来接受调查处理。过了几天,联合检查组再次到宋会路检查,发现宋会路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院内的加油站私自将锁透开仍继续营业,执法人员对加油站电脑主板进行拆除,再次通知当事人到我局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还是没有来。后来我和检查组一起对这个非法加油点检查过一次,加油点还在继续营业,我们对其采取了加锁措施。后来听孙某丙说湖滨分局东风工商所已经对宋会路的这个加油点处罚过了,我就让他将东风工商所的处罚文书拿回来,东风工商所的处罚文书一直没有拿来。作为主管成品油市场的主管部门对宋会路非法加油点进行查处的目的是要取缔这个非法加油点。我们要求当事人提供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拒不配合,也不提供,我们也没有去东风工商所索取处罚决定书,不知道东风工商所对这个非法加油点处罚决定是什么,所以这个非法加油点没有被取缔。案件就搁置了,直到2009年9月1日爆炸事故发生。

5、被告人孙某丙供述,2009年4月份,我和张某参加市X组织的执法检查,发现了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院内有经营加油点的设备,一辆大客车改装的储油车带着两台加油机。当时回去后,我和张某向主管局长汇报了这个加油点无任何某照,在居民区经营,很危险,加油点老板说东风工商所已经处罚过了的情况,局长让先立案,确定承办人是张某和我。然后我填写了立案审批表,先后让监管股盖章、局长签字。此后,我们执法巡查人员发现该加油站还在经营,就买了个铁链子和一个锁,把加油车的门锁了、下达了询问通知书。老板说东风工商所都处理过他了。然后我让他把工商所的处理结果拿到我们专业分局,询问通知书他也没签字。又过了几天,我们执法巡查人员巡检,发现他们这个加油点还在营业,把我们锁的铁链子锁也弄开了,听质监局的高军说把加油机上的智能控制面板去掉,他们就不能经营了,质监局、石油公司的两个人就把加油机上的智能控制面板给去掉。在回去的路上,市商务局杨生对我们车上的人说,这个加油点由工商局处理,东西交给工商局,然后中石化的杨根堂将智能控制面板给了我。过了几天,我和张某又到这个加油点下达询问通知书,共去了两次加油点都关着门,询问院内修车的,他们都说没见人。对于该无证照加油点,立案后我和张某没有进行过调查,没有调取过东风工商所对该加油点的处理情况,没有再采取啥措施,也没有按案件的处理程序往下进行,直到这个加油站发生了爆炸事故。

6、张某某证实了我和丈夫卢某某在2006年的时候,就到宋会路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院内经营加油站了,什么经营手续都没有。经营期间,也是封封开开,一直到加油点发生事故我被烧伤了。

7、霍某某、张某、陈某某分别证实了2006年8月份起陕县交通局汽配公司院内的场地租给了卢某某夫妇经营加油站。公司和卢某某签订了2009年的租房协议,收取了租金以及2009年9月1日该非法加油站发生事故后,领导怕承担责任,让补写搬离通知书、撕毁租赁合同的事实。

8、证人介某某、代某某、段某某分别证实了在得知卢某某这个加油站是个非法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后,让卫某风不能再签协议,不论采取什么措施,把这个加油站撵走以及这个非法加油站一直未被取缔在经营,事故发生后,陕县交通局拿出了15万元钱给被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

9、证人武某某(湖滨区消防大队内勤)证实了2009年2月份对卢某某非法加油站罚款2000元的处罚,责令停业的情况。

10、证人张某、陈某、陈某某、葛某分别证实了贾某甲将卢某某无照经营案的书面材料报给其核审、对案件程序及处理意见没有异议以及签字、卢某某交纳罚款2500元的事实。

11、王某某证实了2009年4月中旬,检查组发现了宋会路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院内的加油站,无任何某营手续,属非法加油站。孙某丙和张某向我汇报后,由他们填发立案审批表,我签字同意后,对宋会路加油点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承办人是张某和孙某丁,还补签了查封通知书,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处理。过了几天,联合检查组再次到宋会路检查,发现宋会路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院内的加油站私自将锁透开仍继续营业,执法人员对加油站电脑主板进行拆除,再次通知当事人到我局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还是没有去。后来孙某丙说:当事人给讲湖滨分局东风工商所已经对宋会路的这个加油点处罚过了。我就让孙某丁要求当事人提供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手续,如果不能提供就继续调查处理,一直到2009年9月1日凌晨2点左右宋会路加油点发生爆炸事故,当事人也没有提供处罚决定书和罚款手续,案件也一直没有进展。

12、证人杨某(商务局商改科副科长)证实了2009年3月份,市X排整顿成品油市场,取缔非法流动加油车和非法加油点,到同年6月底联合执法检查结束。期间封了7个无任何某照加油站,其中有宋会路陕县交通局汽车配件公司院内卢某某经营的非法加油站。当时执法巡查中,工商局孙某丁、李某某做了现场笔录,发了通知书让该加油车停业并通知卢某某到工商局专业分局接受询问。后来检查发现该加油站继续经营,就把车门锁住以及后来拆除该站加油机的智能控制面板,交给工商专业分局孙某丁处理的事实。

1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左某某、冯某、赵某某分别证实了其参加了市X组织各职能部门取缔非法经营的加油站、流动加油车联合会议和统一执法行动,在宋会路X路交叉口沿宋会路X路西一个院子里,将一个在非法经营汽油的大客车的卷闸门用链子锁锁着并贴上封条,当时工商部门受理了这个案件,并责令停业以及过后又拆除该加油站加油机智能控制面板,杨生交给工商局处理的事实。

14、黄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分别证实了给卢某某经营的加油站送油的事实。

15、赵某秦某某分别证实了2009年9月1日凌晨加油站着火后,打119报警和看见有人被烧伤的事实。

16、被害人赵某某、孙某丁、金某某分别陈述了2009年9月1日凌晨,卢学平、张某某夫妇开办的加油站发生爆炸后,其被烧伤以及治疗的事实。

17、被害人孙某丁陈述了我妻子和女儿被烧成重伤后,在医院治疗花了数十万元的情况。

18、被害人金某某、赵某某、彭某某、卫某某、闫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孟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员某某、邹某某、秦某某分别陈述了加油站发生爆炸后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情况。

19、卢某某非法加油点“9.1”火灾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卢某某非法加油点“9.1”火灾事故现场示意图(证实经专家调查分析,该次事故主要是当事人违反经营汽油、违规卸车、违规用电,违犯安全作业规程造成的一次火灾事故)。

另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资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证实资产损失共计x元)、行驶证复印件、租赁协议、道路运输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收条、收款收据复印件、病危通知书、火灾事故发生后现场照片、卢某某尸体照片、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付款凭证、“9.1”火灾事故现场示意图、一般程序处罚案件核审登记表、案件来源登记表、调查终结报告、(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法制员核审表、卢某某无照经营案的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询问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立案审批表、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责令整改通知书、查处卢某某非法加油站的照片、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发票、三门峡市商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门峡市湖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职务证明、任职的通知、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010)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贾某甲身为工商行政执法人员,明知卢某某夫妇无照经营加油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依法予以取缔,没收用于非法经营的财产,却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对卢某某无照经营的加油点作出“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罚款2500元”的错误处罚决定后草率结案,致使卢某某的非法加油点一直处于营业状态,最终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某、孙某丙身为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立案后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严格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将案件搁置,致使卢某某的非法加油点一直处于营业状态,最终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卫某风明知承租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销售危险物品,仍将场地租赁,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贾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履行对卢某某非法加油车的处罚工作中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与2009年9月1日发生的事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控二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孙某丙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立案后,不存在不负责任、将案件搁置的行为,卢某某的加油车燃爆的损害后果与二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宣告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卫某某尽管系代表单位签订的租赁协议,但其本人对卢某某夫妇无照经营加油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卢某某夫妇违规操作引发,上述五被告人事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由于对危险物品的查处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等原因,可认为上述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均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贾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卫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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