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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诉遂平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某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82年6月出生。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某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遂平县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平县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任某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经下简称通用然气公司)诉遂平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诉讼代理人魏某某、李某某、第三人诉讼代理人邢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机关于2007年4月2日将位于遂平县城南107国道西侧、施庄北面积为x.87平方米的一块土地为第三人遂平县通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实业公司”)颁发了遂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法律依据和证据材料:1、《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和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2、遂平县政府(2006)X号会议纪要和遂政土(2006)X号文件,欲证明县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将涉案宗地以招拍挂的形式让使用权;3、对涉案宗地的估价报告;4、2007年1月16日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与本案第三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欲证明本案第三人竟购土地使用权成功;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土地出让后缴纳土地交易契税、土地出让金等相关票据;7、颁证前被告机关发布的登记公告,8、第三人通用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及参加土地竟买的委托手续。

原告诉称:被告将涉案宗地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使用权证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对其颁发的遂国用(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2、遂国用(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遂平县投资项目备案表,原告与被告遂平县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遂平县招商办公会议纪要;4、建设项目意见书申请表;5、开工许可证;6、遂平县建设局为原告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建设部1992年12月9日发布的《城市国有土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人述称,被告机关为我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通用然气公司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以挂牌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意在证明其符合竟买人资格,有权参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竟买。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遂平县通用实业公司经遂平县工商局依法注册成立,具备通过挂牌方式参与竟买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法院应维持我机关的颁证行为。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能够证明被告具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职权及在进行土地登记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证据2能够证明遂平县政府决定对涉案宗地以挂牌方式出让使用权。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能够证明第三人通用实业公司通过挂牌方式竟得涉案宗地的使用权,证明6不能证明第三人在购得宗地的使用权后缴纳了相关契税和土地出让金,反而证明了以上税、费缴款人为通用燃气公司。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在进行土地登记过程中履行了公告程序;证据8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核与原件无异,对其真实性予采信,证据3、4、5、6综合证明原告计划投资的“二甲醚”工业项目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与本案宗地重合。证据7为国家建设部发布的现行有效文件,对其效力应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核与原件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用燃气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地点就在本案宗地的东侧一部分,2005年以来,原告引资年产一万吨生产新型燃料“二甲醚”项目,将拟建的工业项目选定在与原公司相邻的土地上(包括原公司),原告计划实施的项目已得到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核批准,并获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2月8日通用实业公司注册成立,2007年1月16日被告通过挂牌出让的形式,将本案宗地出让给第三人通用实业公司,并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2007年2月12日第三人提出登记申请,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遂国用(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机关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为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但在登记颁证过程中依据证据应当充分,并且依照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在进行土地登记过程中应当遵循《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变换土地证书”,也就是说被告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再进行地籍调查等程序。本案的第三人通用实业公司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时间是2007年2月12日,而被告机关对宗地的地籍调查时间却是2006年10月19日,地籍调查表上填写的土地使用者为“遂平通用实业有限公司”,而通用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06年12月8日,被告机关在为第三人通用实业公司使用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时,第三人还未注册成立,很显然被告的地籍调查不真实,违反了先受理申请,后进行地籍调查的法定程序。再者,国家建设部1992年12月4日发布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依据该《办法》的规定,第三人在取得土地出让合同后,在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前,须申请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证。本案被告并没有提供第三人获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就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权属证明,亦属程序违法。第三、本案第三人虽然通过挂牌竟得本案宗地的使用权,但被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通用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土地交易的契税和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所以被告机关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权属证明证据不足。第三人提出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原告一直占用本案宗地的一部分开展经营活动,且遂平县建设局也曾批准过原告使用该宗地进行建设,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机关为第三人遂平县通用实业公司颁发的遂国用(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岩

审判员刘金良

审判员于驰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赵永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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