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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原审被告张某丙。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甲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被告张某丙、张某甲共同开发房地产期间,被告张某丙分别于2007年10月6日、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张某乙借款40万元和20万元,约定月息按壹分伍厘计算,2008年10月还本付息。2008年8月20日被告张某丙、张某甲之间签定退伙协议书,经协商被告张某丙退出公司并约定张某丙对合伙体的投资计235万转为张某甲对张某丙的债务。2009年1月10日,原告张某乙与二被告张某丙、张某甲达成还款协议书,由被告张某甲代被告张某丙偿还原告张某乙本金60万元,利息20万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金60万元,利息20万元未约定偿还时间。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被告张某丙仍在继续合作,以上两份协议书均未生效,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开发房地产期间,被告张某丙两次向原告张某乙借款60万元,约定有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丙退出公司后,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甲之间达成还款协议,经原告张某乙同意,被告张某丙把其应向原告张某乙所承担的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张某甲,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张某甲未履行协议,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张某甲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款协议中虽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但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从违约之日起按原借款约定利率计算其利息。还款协议书中并未对被告张某丙的还款义务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张某乙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审理中,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被告张某丙仍在继续合作,《还款协议书》并未生效,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二被告后期达成的协议,不应当影响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本金60万元及利息20万元。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张某乙6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原约定月息1.5%计算)。三、上述一、二项,被告张某甲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张某丙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申请费3960元,受理费986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上诉称,本案不应由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张某乙没有提供其在固始县经常居住的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没有经过合议庭合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张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管辖权已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张某甲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未经合议庭合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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