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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新民初字第293-X号

原告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举、朱某某,系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履行地应为加工地即在江阴市,并且其住所地也在江阴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与原告系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又不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采用送货的方式(有被告出具的随货同行送货单为证)将其产品送到原告处,原告支付货款,即本案的产品销售地应在原告处,即在新安县。另外,原告在使用被告的产品的过程中,认为被告的产品不具备其应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又因被告系采用送货上门的方式,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构成侵权的结果发生地在原告处,即在新安县。综上所述,本案的产品销售地、产品侵权地均在新安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赵某敏

审判员刘红魁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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