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庹某某,又名庹某均,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毕成,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慈利县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致群,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4日,被告聂某某以被告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给原告庹某某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庹某某以被告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参加张家界维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室外管沟、化粪池、道路基层等室外零星附属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并为原告开出了编号为X号的项目介绍信。2006年12月18日,在原告协调下,张家界维港公司与被告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了此合同,工程总造价预计1000万元,并约定2007年4月底前进场施工。200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聂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聂某某、庹某某共同施工管理全部附属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由聂某某负责交纳。庹某某负责启动资金50万元,庹某某所付30万元佣金在施工后作为合同费用列支。后因张家界维港公司违约,致使该工程未能按期进场施工。2008年2月28日,被告城郊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张家界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年4月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合同,并由张家界维港公司返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补偿利息损失48万元。原告庹某某未得任何补偿,为此,原告庹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佣金三十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聂某某、被告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总公司定于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前补偿原告庹某某损失十三万元。
本案收诉讼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6420元,由原告庹某某全部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武
审判员卓德国
审判员潘永凡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汤芳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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