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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与洛阳市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一初字第289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上海市人,原系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工人(现下岗),住(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钧,洛阳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信阳市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洛阳市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X区解放军外国语学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蔼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洛阳翰法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原告奚某诉被告洛阳市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添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钧,被告天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蔼某某、王海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0年8月形成劳动关系,我在原告处从事馒头制作工作,2000年11月28日,我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后经医院救治,并作了右前臂截肢手术。2001年2月,我经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经仲裁委仲裁和涧西区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某某等费用。由于诉讼期间原告尚未安装假肢,涧西区法院认为应在原告假肢安装发生后另案诉讼。现原告已安装假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假肢安装费五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假肢安装费(略)元。

被告天添公司口头辩称,本案不应当定为人身伤害赔偿,根据原告起诉书所称事实本案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应当安装假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原告不应当享受安装假肢的工伤待遇。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根据举证原则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司法鉴定不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告奚某以应聘方式,被天添公司录用为馒头制作工人(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00年11月28日,原告奚某和工友邓喜敏一起工作时,因馒头面和的不好,原告即用手和面,和面时奚某告知邓喜敏“我要用手和面,不要开机”,随即邓喜敏离开。邓不知何时回来,开动和面机,致原告右手被绞进机器,后被天添公司送到解放军150医院救治,150医院对奚某作了右前臂截肢手术。2000年12月28日原告出院,被告天添公司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费。2001年2月原告奚某经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奚某于200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天添公司赔偿(略)元。

本院受理后,于2001年10月19日以(2001)涧民一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奚某起诉。此后,奚某向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天添公司不服仲裁,于2002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本院于2002年8月2日作出判决,原告奚某不服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法院,洛阳市中级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以(2002)洛民终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是: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2)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2)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洛阳市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应付给原告奚某伤残抚某某(略).5元(含洛阳市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奚某的伤残抚某某3712.5元)。2003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假肢安装费五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假肢安装费(略)元,合计(略)元。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奚某要求对伤残用具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03年4月14日作出了(2003)洛涧法技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原告奚某目前已安装的假肢费用(略)元,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及更换的假肢费用约(略)元。第一次庭审终结后,原告奚某于200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将原告起诉被告人身伤害案由变更为劳动争议,要求被告天添公司承担安装假肢费(略)元。2003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是否安装假肢进行鉴定,2003年6月6日洛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劳鉴证字第(略)号对奚某作出洛阳市劳动鉴定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须安装假肢。

本院认为,原告奚某以招聘方式到被告天添公司从事馒头制作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奚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右手前臂被截肢,经鉴定,奚某须安装假肢,被告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承担原告奚某所安装假肢等费用。原告奚某要求被告天添公司承担未发生安装假肢费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添公司支付原告奚某安装假肢费(略)元。

二、被告天添公司承担原告奚某交通费26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略)元,被告天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5129元,原告奚某承担4163元,被告天添公司承担966元。鉴定费850元原告奚某承担400元,被告天添公司承担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陪审员孙丽萍

陪审员杨建省

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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