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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身份同上(未到庭)。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西集用(200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贾某(未到庭)、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为第三人颁发了西集用(200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颁证所依据的程序与审批材料。

原告诉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使用证的这宗土地属于其承包并种植有树木的村内空闲地。2009年4月第三人将其所植的树木砍掉,故要求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承包权,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任有德、张振南的证言材料;2、张志全与张全林的证言材料。

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的使用证合法,该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权益,原告不具备讼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陈某,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没有讼讼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法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经核实均与原件无异,但所出具的材料不能证实原告对所争执的土地取得了合法的承包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称被告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对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并且也没有向村民集体交纳过承包费,故原告提起承包权受到侵害,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7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俆岩

审判员史学选

审判员于驰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景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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