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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陈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仙沅居委会八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仙沅居委会八组。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8月,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李xx。2003年,原、被告利用常德市武陵区xxx居委会分配给原告陈xx的宅基地修建了一栋四层楼楼房(第四层为半层,该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经济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xx有家庭暴力行为,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X乡仙沅居民委员会房屋一栋(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9寸彩电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告李xx所交押金x元。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后,原告陈xx向法院另行提交了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11日出具的常凯司(2009)临鉴字第x号总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陈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陈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xx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x.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经济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发生矛盾后,李xx态度欠冷静,有对陈xx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李xx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李xx系女孩,随母亲陈xx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李xx随原告陈xx生活,李xx承担其部分抚养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因无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对其价值暂无法进行评估,且原、被告现均居住在该房屋中,双方均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故对该房屋由双方继续使用。被告李xx对原告陈xx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陈xx在举证期内未提交有关医药费收据,被告李xx认为自己已承担了陈xx的医药费,因法院对医药费无法进行认定,李xx应赔偿陈xx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陈xx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了新的证据,并增加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无法合并审理,陈xx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女李xx随原告陈xx生活,被告李xx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婚生女孩李xx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婚生女孩李xx抚养费400元,给付方式为每月20日支付;原告陈xx有协助被告李xx探望婚生女孩李xx的义务;三、原、被告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仙沅居委会八组四层楼房一栋(该房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四楼及楼梯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一楼和二楼由原告陈xx使用,三楼由被告李xx使用;海尔冰箱一台、29寸彩电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陈xx所有,洗衣机一台及押金x元归被告李xx所有,其余各自所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xx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予以改判,理由是:1、李xx收入稳定,抚养小孩有利;2、共同所有的四层楼房应予平均分割;3、原审判决李xx承担陈xx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当。

被上诉人陈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陈xx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有时李xx对陈xx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陈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xx上诉提出其收入稳定,抚养小孩有利,共同所有的四层楼房应予平均分割,原审判决李xx承担陈xx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当。经查,婚生女李xx已满十周岁,一审期间她已出具书面意见愿意随母亲生活,原审判决其随母亲生活并无不当;共同所有的楼房应为三层半,原审判决除共用面积外,一、二楼由被上诉人陈xx使用,三楼由上诉人李xx使用亦是合理的;李xx对陈xx实施过家庭暴力,判决其承担陈xx精神抚慰金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岚

审判员周建民

审判员熊淑兰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洪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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