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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董某乙、余某某、高某诉李某、山东单县万里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山,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33岁。

被告山东省万里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

住所地:山东省单县西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X路X号。

主要负责人李某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X街X号。

主要负责人梁乃臣,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令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余某某、高某诉被告李某、山东单县万里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万里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菏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余某某、高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李某、万里物流公司、阳光财险菏泽公司、人民财险菏泽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09年9月25日上午9时,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余某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山、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万里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高某、余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5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万里物流公司所有的鲁x-X号大货车在田界线杜集南违法掉头,与原告董某甲、高某、余某某驾驶的鲁x、鲁x、鲁x号机动车相撞,构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三辆车及车上货物受损,原告董某甲、余某某、董某乙(乘车人)受伤。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甲、高某、余某某、董某乙无事故责任。原告董某甲、余某某董某乙受伤住院治疗,住院各66天、30天、30天。经鉴定,原告董某甲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原告董某乙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评估,原告董某甲驾驶的鲁x车、原告余某某驾驶的鲁x车、原告高某驾驶的鲁x车的车辆损失分别为6750元、6560元、5580元。三辆车上所承载的水泥损失经评估为5832元。原告董某甲、余某某、高某支付了施救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董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施救费共x元;赔偿原告董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施救费x元;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x元;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x元。

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万里物流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保险条款规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辩称,①、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承保的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应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依法应驳回起诉;②、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依合同约定对国家规定的非医保用药不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赔付;3、诉讼请求偏高。

庭审中,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余某某、高某和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均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①、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余某某、高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②、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余某某、高某和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余某某、高某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董某甲的证据。①、董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扶养人万秀兰户籍资料复印件、藤湾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董某甲的身份情况和被扶养人基本情况;②、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③、虞城县公疗医院病历资料、虞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董某甲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④、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医疗费票据、虞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该份证据证明原告董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x.15元;⑤、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证明原告董某甲的伤残为8级伤残,伤残鉴定费用770元;⑥、协议书、鲁x三轮汽车行驶证。证明发生事故时鲁x号三轮汽车所有权人为原告董某甲;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董某甲的鲁x三轮汽车的车损为6750元,货损为1944元,支付鉴定费300元。(二)余某某的证据。①、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余某某的身份情况;②、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③、虞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余某某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及住院30天;④、虞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余某某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6472.38元、鉴定费130元;⑤、鲁x三轮汽车行驶证、余某某驾驶证、协议书。证明鲁x三轮汽车所有权人为余某某;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余某某的鲁x三轮汽车因此次事故车损为6560元、货损为1944元、支付鉴定费300元;(三)董某乙的证据。①、董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藤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董某乙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②、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形成原因、责任划分;③、虞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董某乙住院诊断治疗情况及住院30天;④、虞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董某乙支付医疗费x元、鉴定费130元;⑤、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董某乙的伤残等级为10级,需继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四)原告高某的的证据。①、高某身份证,证明原告高某的身份情况;②、鲁x三轮汽车行驶证、协议书。证明鲁x三轮汽车所有权人为高某;③、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高某的鲁x三轮汽车的车损为5580元、货损为1944元、鉴定费300元。(五)上述4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①、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②、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商业责任险保单1份。证明本案涉案车辆鲁x及挂车X号大货车在两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③、交通费票据。证明4原告因本案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李某和万里物流公司缺席,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和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对上述4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且质证意见一致,具体如下:(一)对原告董某甲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和证据7中的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4中没有董某甲名字的票号为x的票据和评残后的两张票面金额共为402元的山东单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车损鉴定和水泥装卸费有异议。(二)对原告余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和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5、6和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三)对原告董某乙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和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3和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鉴定书无异议。(四)对原告高某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有异议。(五)对4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和认证规则,本院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余某某、高某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董某甲的证据。因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和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对证据1、2、3、5、6和证据7中鉴定费无异议,本院就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4中票号为x的票据上只显示了“董”字,没有原告董某甲的全称,但和另一张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票据相对照,可以发现两张票据的日期均为2009年2月4日,而另一张票据上有“董某甲”的姓名,有理由相信原告董某甲当天去郑州就诊支出了医疗费,只是医院在打票据时出现了疏忽,没有显示出“董某甲”的全称,但这并不足以证明该张票据有失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其效力;伤残后的票据只能说明原告董某甲在伤残后仍然就自身的健康进行着维护和康复治疗,这样做是应该的,也是他的权利,由此支出的费用也是赔偿义务应当支付的,所以,对伤残后发生的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车损鉴定和水泥装卸费证明。本院认为,车损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盖有鉴定机构的印章,形式合法;被鉴定的标的物系本案涉案车辆与本案有关,具有关联性;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具有客观性。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和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均未提出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水泥装卸费系原告董某甲找人装卸水泥产生的费用,应由收款人出据收据或证明并署名,但该张证明没有收款人的姓名,仅有“赵”字,故该证据有失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原告余某某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和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对证据1、2和证据4中的医疗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3即虞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病历资料相佐证,但盖有医疗机构的医疗专用章,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医疗费票据系无争议的证据,其显示出原告余某某自2008年11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证据3中显示的信息与医疗费票据显示的信息吻合,具有真实性,因此,证据3亦具有证明力。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没有收费单位的印章,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经核对,证据5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系原告余某某的鲁x号汽车的车损鉴定。该鉴定系由处理事故的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作出,盖有该单位的印章,具有合法性。现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和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其异议,对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可;货损1944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三)董某乙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和证据5中的鉴定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核对,证据1和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具有证据的有效条件,予以认定,认证理由同余某某的证据3的认证理由;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据无收费单位印章,形式不合法,不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商都法医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予以认定。(四)高某的证据。被告对原告高某的3份证据均有异议,要求法庭对第1、2份证据核对。经核对,证据1、2与原件无异,足以认定;证据3

系交通事故车物损鉴定书,分为虞价鉴字第X号和虞价鉴定第X号车损鉴定结论书和货损鉴定结论书。货损鉴定结论书中所鉴定的货物系三辆车所载的货物,并非原告高某的鲁x号车辆所载的货物,故以损失总额5832的1/3作为原告高某的损失不客观,不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该货损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定;车损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被鉴定车辆系本案所涉车辆,故该鉴定结论书形式合法,具有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五)作为4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日5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山东单县万里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所有的鲁x-X号大货车在田界线杜集南违法调头,和原告董某甲、高某、余某某驾驶的鲁x、鲁x、鲁x号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董某甲、余某某、董某乙(鲁x车的乘车人)受伤、上述三辆汽车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甲、余某某、董某乙受伤后,原告董某甲先后在虞城县公费医疗院、虞城县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或作检查,其中,自2008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1日在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3583.3元;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8年12月4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5463.05元;自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月7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x.65元;自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8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88元;先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出检查费、材料费共785.3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300元;在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420元。以上费用共计x.3元。原告余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6472.38元。原告董某乙自2008年11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x元。经鉴定,原告董某甲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原告董某乙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且需继续治疗费3000元。为作鉴定,原告董某甲支出鉴定费700元、董某乙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董某甲的鲁x车、余某某的x、高某的鲁x车的车损分别为6750元、6560元、5580元。为作车损鉴定,原告董某甲、高某、余某某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董某甲,妻子张玉华,兄弟姐妹7人。其父病故,母亲万秀兰健在,生于X年X月X日;生有3个儿子,分别为董某正(X年X月X日生)、董某义(X年X月X日生)、董某泉(X年X月X日生)。原告董某乙,丈夫高某,兄弟姐妹3人,父亲董某振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田翠莲生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高某娟,X年X月X日生。被告万里物流公司的鲁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9日0时至2009年9月8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的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0月14日时至2009年10月13日24时。该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李某违章驾车造成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余某某、高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四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被告李某系被告万里物流公司的雇员,在被告李某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告李某和被告万里物流公司应连带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被告万里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某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余某某、高某的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菏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由被告李某、万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以及民法通则关于其他财产损害的规定,对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余某某、高某的损害作如下支持:1、董某甲的损失。医疗费用x.3元;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36天(自受伤之日2008年11月2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即2009年3月18日),即12.2元x136天=1659.2元;护理费因系家庭人员护理,计算方法同误工费,即12.2元x136天=16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66天,即20元x66天=1320元;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标准计算66天,即20元x66天=13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454元计算,即4454元x20年x3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万秀兰173.95元、董某正456.6元、董某义761元、董某泉3500.6元,共4892.15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为伤残鉴定费用和车损鉴定费共1000元;车辆损失6750元,共x.85元。2、原告董某乙的损失。因董某乙也系农村居民,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大致同原告董某甲,只是其父母均为60岁以下,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对其扶养费的要求不予支持。损失具体为,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2.2元x158天=1927.6元;护理费12.2元x158天=1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x30天=600元;营养费10元x30天=300元(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454元X20年X10%=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年x0.5x10%=228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共x.2元。3、原告余某某的损失。损失计算方法大致同前2原告,具体为,医疗费6472.38元;误工费12.2x30天=366元;护理费12.2元x30天=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x30天=600元;营养费10元x30天=3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6560元,共x.38元。4、原告高某的损失。车辆损失558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共5880元。四原告有关交通费和货损的赔偿请求因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某、万里物流公司、阳光财险菏泽公司、人民财险菏泽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董某甲的损失x.85元、董某乙的损失x.2元、余某某的损失x.38元、高某的损失5880元,共计x.58元。其中,医疗费用为x.68元、伤残费用为x.75元、车辆损失为x元、鉴定费损失为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律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余某某医疗费用x元(已先予执行到位)、伤残费用x.75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余某某医疗费用x.68元、原告董某甲、余某某、高某财产损失即车辆损失x元,共x.68元。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被告李某、山东单县万里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连带赔偿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余某某、高某的鉴定费损失2400元。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余某某、高某关于交通费、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余某某、高某负担800元。被告李某、山东单县万里物流配载信息服务中心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何伟

审判员李某然

二0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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