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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刑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郭XX系近邻,平素关系尚好。201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妻子韩XX与被害人郭XX因在本村北地浇地发生争吵,郭某轻扇了韩XX脸部几巴掌。2010年6月20日早上,韩XX将此事告知其丈夫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便到郭XX家中理论,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持棍将郭XX手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XX右手掌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2010年8月18日郭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郭XX陈述、证人黄XX、苑XX、郭某X、韩XX、郭X强、王XX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法医鉴定书、牛屯派出所证明、办案说明、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郭XX在获取赔偿款x元后,对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亦无意见。且被告人郭某某能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伤情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情况,减少刑罚量,确定从宽比例,故对被告人郭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某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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