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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黄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某某室(上海某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1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3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7日,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双方合作以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投标长兴圆沙二号地块第一、二期商品住宅项目施工2标段工程,项目中标后,原告负责工程管理实施。2005年7月18日,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江南清水苑二号地块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1份,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乡X路江南清水苑二号地块2标段工程46#-x"w5%x(%共X栋楼工程发包给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期自2005年7月8日至2006年2月28日止,该工程实际由原告负责施工管理。200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将坐落于崇明县X乡园沙二号地块商品房住宅2标段46#-x%-83#共X栋楼工程清包工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05年9月3日至2006年1月30日止,逾期一日扣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施工期间,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加紧工程进度,但被告仍未如期完工,直至2006年7月才施工完毕。为此,建设方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扣除了原告合同逾期违约金200,000元。又因被告施工质量存在瑕疵,为此,原告花费维修费65,620元。故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维修款65,62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作,以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长兴圆沙二号地块第一、二期商品住宅项目施工2标段工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2、《江南清水苑二号地块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乡X路江南清水苑二号地块2标段工程发包给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期自2005年7月8日至2006年2月28日止的事实;

3、《工程施工合同(包清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乡X路长兴园沙二号地块商品住宅2标段分包给了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工期自2005年9月3日至2006年1月30日止(竣工日期以质量监督站验收通过为准);

4、关于工程进度紧急通知、发文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加紧工程进度,并规定了奖惩方式,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关于工程进度紧急通知的事实;

5、通知复印件及发文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6日向被告发文,要求被告就工程质量进行整改,被告于2006年3月7日收到上述通知的事实;

6、上海某某长兴江南清水苑工地2006年(春节后)工作计划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延误工期的事实;

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长兴圆沙X号地块第一、二配套商品房住宅项目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上海市崇明县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准予备案的事实;

8、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长兴园沙“江南清水苑”二号地块二标段配套商品住宅房于2006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9、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审价计算书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建设方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扣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工期违约金200,000元的事实;

10、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工期违约金200,000元的事实;

11、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江南清水苑二标段工程款于2008年7月12日结清,结算时扣除了原告违约金200,000元的事实;

12、结算书、进帐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于2008年7月18日结清,工程违约金实际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13、用工记录复印件1份及收条复印件8份,证明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瑕疵,原告支付修理费65,620元的事实;

14、上海市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发票联2份,证明原告与上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

15、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建设方同意原告将工程土建分包(清包工)给被告施工;

16、江南清水苑二号地块2标段工程审价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建设方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扣除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即扣除原告)合同工期违约金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双方于2005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被告系包清工,合同义务仅在于提供劳务。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事实,也不能认定系被告拖延工期造成。双方于2006年8月22日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已经结清了。且原告的诉讼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签订的结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款于2006年8月30日前全部结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15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施工合同上的江南清水苑二号地块2标段工程与原、被告之间的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包清工)合同上的长兴园沙二号地块商品住宅2标段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对证据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上的被告签名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工程延期系多方原因造成;对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审工程结算价与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江南清水苑二标段工程合同总价均不符,故江南清水苑二号地块二标段工程与长兴园沙二号地块2标段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对于证据10,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1,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3中的收条,被告认为收款人徐某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3中的用工记录,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出具,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拒绝质证;对于证据16,被告认为江南清水苑二号地块2标段工程与原、被告之间的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包清工)合同上的长兴园沙二号地块商品住宅2标段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签订的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书中未提及违约金,故不能认为违约金已经包括在“扣除己支款”中。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双方合作以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投标长兴圆沙二号地块第一、二期商品住宅项目施工2标段工程,项目中标后,原告负责工程管理实施。2005年7月18日,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江南清水苑二号地块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1份,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乡X路江南清水苑二号地块2标段工程发包给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期自2005年7月8日至2006年2月28日止,该工程实际由原告负责施工管理。200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乡园沙二号地块商品房住宅2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工期为2005年9月3日至2006年1月30日止,逾期一日扣工程款5,000元。施工期间,原告再三催促被告加紧工程进度,但被告仍未如期完工,直至2006年7月才施工完毕。为此,建设方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扣除了原告合同逾期违约金200,000元。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65,62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另在审理中,被告认可江南清水苑二号地块2标段工程即长兴园沙地块商品住宅2标段工程。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建设方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了调查,据该公司反应,江南清水苑二号地块2标段工程即长兴园沙地块商品住宅2标段工程。上海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仅中标2标段46#-67#、79#-83#共X栋楼(均为别墅)。建设方同意上海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清包工给被告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理应按合同的规定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现因被告未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导致原告因此被建设方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逾期违约金200,000元。该款系被告的违约所致,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2日已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6年8月22日结算工程款,但其中未明确合同逾期违约金也包括在内,且原告与建设方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才结清工程全部款项(包括实际扣除合同逾期违约金200,000元),故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4.3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3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3,844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泉

审判员顾锦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宝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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