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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甲与梁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9-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0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麦某甲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26日,原、被告作为承建方(合同称乙方)与发包方合水镇X村X组(即芳洞村,合同称甲方)签订《基建工程和山林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芳洞村X村牌坊的基建工程及芳洞村的山林发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文化室建两层,按施工图纸说明来装饰,工程验收合格后实量面积按每平方米550元(大写伍佰伍拾元正)计算总造价。村牌坊(略)元(大写叁万元正)。山地款和残林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多除少补双方进行结算,一个星期内现金付清。”“付款方式:以甲方的山地林木抵顶,详细见补充合同。”“工程承建方式:本两项工程是按总造价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乙方承包……”。2003年3月26日,原、被告又作为一方(补充合同称乙方)与芳洞村X组(补充合同称甲方)《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芳洞村山心上龙山至老岩顶山、五公钳山、灯心塘某、塘某、塘某山、进坑山等面积约600亩的生态林山地和残林租给乙方承包叁拾年,以抵顶乙方为甲方所建的文化室、村牌坊两项工程款……”。此外,原、被告与芳洞村X组三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完成芳洞村的文化室、牌坊的基建工程,由被告承包芳洞村的山地及残林,并由被告将承包款10万元转给原告作抵顶原告为芳洞村建设文化室、牌坊的基建工程款。此后,原告自带资金为芳洞村X村的文化室基建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略)元;被告则单独承包了芳洞村发包的山地、残林。2003年9月18日,原、被告及芳洞村X组三方一起对山地、残林的承包款和文化室的基建工程款的付款情况进行协商处理,原告写立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芳洞文化室工程款壹拾万元正。((略)元)”的《收据》给芳洞村X组,芳洞经济合作社出具一份内容为“兹收到鹤山市X村四队梁某将来山地、残林款(一次性付清)壹拾柒万元((略)元)”的《收据》给被告。同日,被告签立一份由原告书写内容的《证明》给原告。2003年12月10日,芳洞村与原告对基建工程进行结算,原告签立《工程结算书》一份给芳洞村,该《工程结算书》内容为:“合水镇X村文化楼工程结算如下:工程总面积:245。86平方×每平方米550元,总造价(略)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式佰式拾叁元正。工程结算前已取款(略)元,工程结算时付(略)元,现已全部收完工程款。”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支够款项而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略)元。

另查,上述芳洞村X村经济合作社均是同一个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原审判决认为,芳洞村欠原告的工程款转由被告支付,实际是债的权利义务转让关系。被告承包芳洞村的山林后,依约定于2003年9月18日转交了1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出具了一张收据给芳洞村,原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出具收据给被告的法律后果,如果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交付的10万元,就不应书写该张10万元的收据给芳洞村,而应写实际收款数额。原告于2003年12月10日出具一张《工程结算书》给芳洞村X村建文化室的工程款(略)元已全部收完,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明》的日期在《工程结算书》的日期之前,因此,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0万元人民币,并收完了其为芳洞村建设文体室的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拖欠款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麦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麦某甲负担。

上诉人麦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均无异议,可以此确认相应的事实,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承建方,芳洞村作为发包方,承建相应的文化室、村牌坊两项工程,工程款则以承建方承包发包方的山地及残林承包款抵顶,这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芳洞村签订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单独承建文化室工程,被上诉人单独承包山地及残林。上诉人承建工程过程中,被上诉人至2003年9月18日止,累计实付给上诉人是(略)元。为便于三方结算,上诉人、被上诉人、芳洞村三方在2003年9月18日约定,上诉人与芳洞村X村应付上诉人10万元工程款与被上诉人应交给芳洞村的10万元承包款相抵顶。基于上述债权、债务的抵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10万元债权,至200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实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是(略)元,故上诉人因上述抵顶行为而写10万元收据给芳洞村的同时,由被上诉人以书面证明形式确认上诉人已写给被上诉人的收据作废,由上诉人另写10万元的收据给芳洞村,基于上述抵顶行为,被上诉人据此确认尚欠上诉人(略)元,这就是证明的来源,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是签名确认的。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与上述证明无任何矛盾。上述两证据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这三部分证据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18日确认尚欠上诉人的(略)元的书面证明并无任何矛盾,且恰恰是互相印证,正是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与芳洞村之间于2003年9月18日约定以债权、债务抵顶方式处理,各方才以该收据作依据进行结算。同时,2003年12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收这(略)元时,被上诉人又再次确认(见2003年12月7日的书证)。上诉人在一审时因找不到该书证,现提供二审法院依法核实。该书证与上述各证据互相印证,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略)元的事实确实充分。原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居然确认在200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转交10万元给上诉人,这完全是一种草率判决。另外,上诉人也不是自带资金建文化室工程,而是由被上诉人至2003年9月18日累计实付(略)元给上诉人作为资金加上上诉人自有资金承建。正因为存在这一客观事实,三方之间才在2003年9月18日进行债权债务抵顶处理,即上诉人所有写给被上诉人的收据作废,上诉人另写10万元收据给芳洞村抵顶被上诉人至当日累计实付给上诉人的(略)元和相差的(略)元,故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显属错误,应予纠正。现上诉请求:1、依法撤消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欠款(略)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03年12月7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梁某欠上诉人(略)元;二、2004年4月7日芳洞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付给芳洞村X万元以及上诉人与芳洞村的结算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2003年12月7日那份证明是由他签名,但只有“合水镇……与梁某无关”这段是真实的,接下来的文字在被上诉人签名时是没有的,是对方后来加上去的,日期也是后来才加上去的。至于2004年4月7日那份,上诉人是在一审审理终结后才补加的,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中的部分内容是后来加上去的,但其既没有申请鉴定,也没有相关证据以推翻该证明,故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二,因该份证明是芳洞经济合作社开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梁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3年9月18日和2003年12月7日以《证明》的形式确认欠上诉人(略)元。

本院认为,芳洞村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而被上诉人欠芳洞村X村欠上诉人的工程款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这实际上是三方债的权利义务转移关系的约定。芳洞村开给被上诉人的《收据》正是上诉人出具收据收到芳洞村工程款10万元后,再由芳洞村依约开具的,并以此抵顶被上诉人欠芳洞村的山地、残林款,这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芳洞村三方所约定的债权、债务转移在行动上的具体表现。上诉人认为,在三方进行债权、债务抵顶过程中,上诉人虽然向芳洞村开具了10万元的收据,而芳洞村也依此向被上诉人开具了10万元的收据,但这只是为了方便三方进行结算,实际上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的并没有10万元,而只有(略)元,尚欠(略)元未付。为主持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18日和2003年12月7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上述欠款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部分内容是上诉人私自加上去的,但被上诉人并没有申请笔迹鉴定,也没有相应证据以推翻该两份证明,故对被上诉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上诉人据此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并没有提出,而被上诉人又不同意支付,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欠款(略)元给上诉人麦某甲。

本案一审受理费1070元、二审受理费1070元,两项合计214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仇文华

二00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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