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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煤矿水电科科长(兼第五煤矿棚户(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利用担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煤矿房水电科科长兼五矿棚户(略)职务之便,于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19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认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收受贿赂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蒋某某不具有国家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本案定性不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07年7月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煤矿水电科科长,2008年2月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煤矿成立棚户区分房工作领导小组,蒋某某为该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间蒋某某利用其所担任职务上的便利19次非法收受棚改户现金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查办蒋某某受贿案时对掌握的蒋某某的受贿事实未能查证落实,蒋某某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蒋某某对收受他人现金的时间,次数,金额供认不讳。2、证人证言,证明给蒋某某送钱原因及时间、金额。3、书证,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鹤壁煤业五矿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鹤壁煤业五矿有限责任公司是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类型为国有控股。4、书证,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命文件,证明蒋某某所任职务及任职时间。5、书证,河南省政府文件,证明省属国有重点煤炭企业棚户区改造所用资金来源。6、书证,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五煤矿棚户区住户房屋登记及等级鉴定表、涉案分房人员住户情况登记表,证明给蒋某某送过钱的人在新房分配时或在地理位置或在面积上均得到了蒋某照顾。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蒋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本案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省国有重点煤炭企业棚户区改造工作所需资金,由政府、企业和个人共同出资,就我市来讲,按规定标准实际建成的新房面积有省市两级政府的补助,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蒋某某所任职务具有对棚改户分房职责,其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手的是国有财产,应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蒋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受贿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小洪

审判员王合福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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