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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顺利二矿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住所地:郏县X乡

负责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燕超,河南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学武,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原审被告)郏县顺利二矿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郏县顺利二矿不服本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平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12日作出(2009)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燕、刘朝阳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郏县顺利二矿的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被申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超、被申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4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我借给被告现金45万元,自2006年4月17日至2006年8月30日,按人民币75万元还请,如不能按期还请,逾期一天滞纳金500元。协议签订后,我如期借给被告现金,但被告始终没有按协议履行。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滞纳金x元。

申诉人(原审被告)郏县顺利二矿原审缺席,无答辩。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郏县顺利二矿有合法的资产,应由其偿还,当时不是借的款,而是订煤款,我只是担保,并不知详情,希望执行郏县顺利二矿。

原审查明,2006年4月17日被告郏县顺利二矿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内容:“借款协议甲方郏县顺利二矿乙方王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并有担保人担保,乙方借给甲方现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自2006年4月17日至2006年8月30日,按人民币七十五万元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逾期一天滞纳金伍佰元人民币,如有其它意外,矿井法人及担保人承担七十五万元债务。此协议一式三份,自签字之日生效。甲方郏县顺利二矿谢爱民,乙方王某某担保方:张某某2006年4月17日”。该借款协议签订后,郏县顺利二矿给原告打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王某某现金七十五万元整。(附合同一份)郏县顺利二矿(公章)谢爱民2006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郏县顺利二矿借王某某款,打有欠条并签有借款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借款协议。张某某签名提供担保,故应对郏县顺利二矿借款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郏县顺利二矿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5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每天500元。(滞纳金从2006年8月30日算至该款还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郏县顺利二矿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

申诉人郏县顺利二矿称,该案是被申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与我矿原法定代表人谢爱民恶意串通,妄图坑害我矿集体利益所做的虚假诉讼,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王某某辩称,我两次借给被告现金总计45万元,四个月生产出煤后还款75万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申诉人张某某的代理人称,从2006年主债务届满起6个月后,债权人并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债务应当免除。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再审另查明,庭审中王某某陈述,该笔45万元借款共分两次给付郏县顺利二矿,王某某第一次于2006年4月17日在其办公室给谢爱民20万元,张某某在场;第二次于2006年5月18日王某某和张某某一块送到郏县顺利二矿25万元。

另外,根据郏县顺利二矿的申请,我院司法技术科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2006年5月18日的欠条进行书写时间鉴定。2010年元月2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2006、5、X号《欠条》内容字迹不是标称时间形成,应在2007年之后形成”。该鉴定送达王某某时,王某某对该鉴定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郏县顺利二矿、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申诉人王某某分二次借给申诉人郏县顺利二矿现金45万元,有郏县顺利二矿法定代表人谢爱民书写的借款协议,并且加盖有顺利二矿公章为证,担保人张某某对该笔借款也表示没有异议。虽然司法鉴定结论认为2006年5月18日的欠条内容字迹不是标称时间形成,借条的时间有问题,但不能说明债权债务是虚假。因此,郏县顺利二矿应该偿还王某某借款45万元,对王某某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赔偿。被申诉人张某某在原审中未就诉讼时效主张权益,再审中其代理人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请求免除张某某担保责任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按75万元判决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郏县顺利二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三、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例受理费x元,申诉人郏县顺利二矿承担6276元,被申诉人王某某承担7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绘锦

审判员雷建法

审判员张根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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