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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鸿达胶合板总厂。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X路X号。

业主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祝荣,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庆明,永州市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鸿达胶合板总厂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08)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鸿达胶合板总厂为黄某乙一人经营,工商营业执照也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开始到上诉人工厂做工,具体从事过胶、搬运过胶料及裁围边等工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13日下午2时许,被上诉人在工作场所内从事过胶后的清理工作时,不慎被过胶机碾伤右手,当即流血不止。上诉人派人将被上诉人送至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5月26日出院,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9529.66元(此费用已全部由上诉人支付)。2008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到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进行工伤认定不持异议,只是对被上诉人在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仲裁庭同意上诉人重新进行鉴定,但上诉人一直未向仲裁庭提交新的司法鉴定书。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作出了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总损失x元的裁决。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鸿达胶合板总厂不服,向零陵区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在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属九级伤残”。另医疗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伤后休息五个月;继续治疗医药费(含再次取克氏针)2000元,考虑营养费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鸿达胶合板总厂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有关损失费用共计x.66元,除已付的9329.66元,剩余两万元在2009年2月13日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再追究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鸿达胶合板总厂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双方不再有任何争执及其他纠纷。

二、一、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鸿达胶合板总厂承担。

以上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廖解元

审判员魏蓉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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