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X镇白马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亚大时代大厦X楼。

负责人唐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19时10分许,原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志明驾驶湘x车辆由宁乡横市往老粮仓方向行驶,与张有如驾驶的湘x三轮摩托车在S209线至53KM+500M处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张有如受伤,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球穿通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公司损失x元。被告不予理赔,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

1、原告张有如与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张有如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请求驳回张有如的诉讼请求。

2、原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证实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索赔的资料,保险的事实不知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证据1、张有如身份证,证明原告张有如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保险事实;证据5、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保险事实;证据6、住院发票,证明保险损失;证据7、鉴定书,证明张有如伤残事实;证据8、张有如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向伤者进行了赔偿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依约要求保险人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主体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庭认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6日19时10分许,原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张志明驾驶湘x普通中型客车由宁乡横市往老粮仓方向行驶,与张有如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在S209线至53KM+500M处会车时发生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张有如受伤、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球穿通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其损伤程度构成壹个捌级伤残,贰个拾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8个月,术后护理和部分护理共6个月,治疗费用x元。张有如属个体工商运输户,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伤残补偿金为(x×20年,其中二个拾级伤残可增加10%×40%)=x元。加上治疗费用x元,后期治疗费用x元,护理费用7020元,各项损失合计x元。根据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认定张有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责任划分张志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张有如的损失x元,按照原告于2007年12月22日起投保保期至2008年12月21日止,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保险的最高限额为20万元、保险单号x。原告缴纳了保险金4649.90元,原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张有如的损失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理赔款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湘x号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湘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金x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南宁乡X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碧军

人民陪审员陈跃军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寅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