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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永州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邹某某之舅。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邹某某表弟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打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系高某丙大姐。

委托代理人高某戊,系高某丙三姐。

上诉人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2000年4月13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邹某施,现在永州市十四中学小学二年级就读。随着女儿的出生,上诉人、被上诉人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08年10月9日,上诉人邹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小孩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婚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邹某施由上诉人邹某某抚养成年,抚养费邹某某自愿负担。被上诉人高某丙探视女儿,上诉人邹某某应予同意和协助;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邹某某所有。上诉人邹某某自愿给付被上诉人高某丙经济帮助费x元,此款于2009年元月15日前付x元,余款在2009年12月底以前一次付清,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

四、一审案件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丙各自负担50元。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签字认可,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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