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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孙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

第三人赵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杨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刚、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兰文旭、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兰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8月签订合同,以30万元的价格购置位于宛城区X乡X村的永兴免烧砖厂,之后孙某某就不参加任何经营活动。原告无奈独自筹资2万余元并组织人员生产,后因多种原因停产。2009年4月,被告孙某某、杨某某隐瞒事实真相,擅自以12.6万元将砖厂转让给赵某某开办液化气站使用,使原告不能生产经营,造成原告直接损失20余万元。现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砖厂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砖厂及设备15万;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08年8月10日转让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孙某某、杨某某、黄某峰以30万元将南阳市永兴砖厂转让给原告马某某及被告孙某某。

二、2008年8月10合伙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某某及被告孙某某以30万元购买南阳市永兴砖厂,双方约定,各占50%,共同经营,风险共担,

三、1、2010年4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

2、证人赵XX的证言一份。

3、证人邱XX的证言一份。

3、砖厂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

用于证明被告孙某某未经原告马某某同意,将砖厂场地以12.6万元转让给第三人赵某某。

四、宛城区X乡信访办公室及胡寨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南阳市永兴砖厂的经营状况。

被告孙某某辨称:1、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所签《砖厂场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孙某某与原告马某某是合伙关系,但该合伙关系不影响对外合同的效力,并且该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的共识;3、转让协议是一个合同关系,合伙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两者不能互相替代和冲抵。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7份南阳晚报,用于证明多次在报纸上广告欲转让砖厂,所留联系电话系原告号码,原告知道砖厂转让。

被告孙某某辨称:1、被告杨某某已推出合伙,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砖厂场地转让协议》是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所签,与被告杨某某无任何关联。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自己起诉原告马某某追要砖厂转让费,已得到法院支持。

第三人赵某某辨称:2009年3月,赵某某找到胡寨村支书邱某某想在胡寨村附近建一液化气站,邱某某说有一灰沙砖厂闲置近2年。随后,邱某某联系了杨某某,初步确定将砖厂转租给赵某某。第二次谈转让价格的时候有孙某某、杨某某、邱某某、赵某某及土地出租方队长王时贵,驻队干部倪良军在场。赵某某于2009年4月1日起租赁该地块。该土地上的三边围墙、七间石棉瓦房及电力设备由孙某某转让给赵某某,其他设备由孙某某在2009年10月前自行拆走,场地转让价12.6万元人民币,自始至终,赵某某未听说及见过马某某,也不认识马某某。院内制砖设备到目前还没有拆除。

第三人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第四份《砖厂场地转让协议书》无异议;2、对第三组第1、2、3份证据有异议,此证据均系复印件,邱某某证言不属实,赵某某证言部分不属实;3、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内容是虚假的,且不知信访办如何与胡寨村委共同加盖公章。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三组邱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我之所以和孙某某一起去见邱某某是因为孙某某的腿有伤,我拉他去的。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3、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属于公章私用。另外要看中院的卷宗材料,不能单看笔录及证言。

第三人赵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基本无异议,只是转让协议上是将场地转让给第三人,而不是砖厂。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孙某某所举证据有异议:该广告不是原告所发,不知道是谁发的;2、对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案原告已提出申诉。

第三人赵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杨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证据。二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第一组转让合同、第二组合伙协议及第三组第四份《砖厂场地转让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证人赵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系原告复印于中级人民法院卷宗,加盖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印章,来源合法,且内容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宛城区X乡信访办公室及胡寨村委证明系两个单位共同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证据。1、对被告孙某某所举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证明力在评理中予以论述。2、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系两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10日,原告马某某、被告孙某某作为乙方,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及黄某峰作为甲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甲方经营的位于宛城区X乡X村的南阳市永兴砖厂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当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又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购买南阳市永兴砖厂价格x元,二人各出资x元,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各占百分之五十。二人购买南阳市永兴砖厂后经过短暂生产即停产。

2009年4月25日,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砖厂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以x元的价格将南阳市永兴砖厂场地转让给第三人,砖厂内制砖机及架坯板等物品仍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赵某某将转让款x元打入被告孙某某账户,并开始在场地上投资建设液化气站,生产经营至今。原告马某某得知被告孙某某将砖厂场地转让,拒绝支付购买南阳市永兴砖厂的x元。2009年8月10日,被告杨某某将马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购置款x元及利息,经本院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支持了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砖厂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孙某某、杨某某归还原告砖厂及设备x元;3、判令被告孙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购买南阳市永兴砖厂,双方已形成合伙关系。第三人赵某某在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砖厂场地转让协议》时,对于砖厂系孙某某、马某某二人合伙经营并不知情,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对于原告马某某要求确认《砖厂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孙某某辩称转让砖厂场地原告马某某知情,并在南阳晚报多次广告,根据其所举证据,在南阳晚报刊登的广告上仅仅留有原告的手机号码,因手机号码属对外公开信息,任何人都有可能获得,马某某否认其在报纸上刊登过转让广告,被告孙某某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砖厂场地转让协议时,被告杨某某已将其所拥有的南阳市永兴砖厂份额予以转让,其对于南阳市永兴砖厂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其返还砖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因被告孙某某已将砖厂场地予以转让,致使与原告马某某之间的合伙目的不能实现,但本案所审理系被告孙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所签订的砖厂场地转让协议引发的合同纠纷,故对于被告孙某某转让砖厂场地所得收益以及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可依据与被告孙某某所签订的合伙协议自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入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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