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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良、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18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无证无号牌的联合收割机在宛城区X乡X村界碑陈X组作业时,倒车将原告高某某撞至田边沟内致重伤。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肝挫裂伤;2、右胃挫裂伤;3、肠道挫伤;4、失血性休克;5、右侧第5、6、7、8、9、10肋骨骨折。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拒不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53元、误工费3963.90元、护理费3475.2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x.70、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高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宛城区农机监理站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南阳市交警四大队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4、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

第二组

1、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

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交通肇事诊断证明。

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

6、护理人员刁某勤及刁某云的身份证复印件。

该组证据用于证明1、原告高某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用x.53元;2、原告高某某住院时间是2010年6月6日,出院时间是2010年7月7日,共住院32天;3、原告高某某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需加强营养。

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高某某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50元。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的联合收割机在宛城区X乡X村界碑陈X组作业倒车时,将原告高某某撞至田边沟内致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入院检查,诊断为:1、肝挫裂伤;2、右胃挫裂伤;3、肠道挫伤;4、失血性休克;5、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右侧第5、10肋骨可能骨折。原告住院至2010年7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x.53元。期间,由其女儿刁某勤及刁某云二人护理。2010年6月15日,宛城区农机监理站作出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3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某某驾驶无牌照联合收割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宛城区农机监理站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53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自2010年6月6日住院至2010年8月17日定伤残日,误工71天,误工费按照当地生活标准每日20元计付,为14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0日,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二人陪护,每人每日20元计付,原告住院30日,为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付,原告住院30日,为900元。5、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付,原告住院30日,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收入4870元,法定赔偿年限17年,30%的赔偿比例,为4807元×17年×30%=x.70元。7、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状况,可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65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23元,被告刘某某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元,保全费804元,原告负担5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伟

审判员周丹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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