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冷水滩区普利桥青山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尧,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青青,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中心小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85年6月,原告通过考试,被普利桥镇正西小学聘为学前班幼师,2006年7月普利桥镇正西小学并入普利桥镇中心小学,人、财、物均由普利桥镇中心小学接手管理,学校合并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2007年3月1日,以普利桥镇中心小学为甲方,原告杨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普利桥镇中心幼儿园园长聘任合同,甲方聘请乙方为园长,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待遇为园长每月800元,包吃住,早餐补助1.5元,双休日、节假日生活自理,节假日守园每天补助20元,寒、暑假只享受生活费200元/月;园长津贴50元/月,用于园长车费、通讯费补助,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08年9月,被告没通知原告上班,解除了劳动合同,酿成了该纠纷。
原判认定,1985年6月至2006年7月,原告与普利桥镇正西小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7月,普利桥镇正西小学并入普利桥镇中心小学后,原告先前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继续有效,并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履行义务,2007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2008年9月,被告不再安排原告上班,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的月工资为800元加包吃包住费用200元、再加园长津贴50元,共计1050元,赔偿金为23×1050×2计人民币x元,2008年7月、8月按合同约定应付给生活费每月200元,计人民币400元。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费用按有关部门确定的为准。原告已就本案向冷水滩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仲裁部门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虽然仲裁主体增列了冷水滩教育局为被申请人,但仲裁案件与本案系同一纠纷,无需再次仲裁。被告辩称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冷水滩区X镇中心小学之间劳动关系自1985年6月至2008年8月31日止;二)、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中心小学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照有关社保部门核算的标准,为原告杨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中心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7至8月生活费400元;四)、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中心小学在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
宣判后,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中心小学不服,以“杨某某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真实,是骗取的证据;我校与杨某某于1985至2006年8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校已于2008年7月下旬解聘杨某某,原审法院判决我校支付2个月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杨某某则服从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1985年6月即与普利桥镇正西小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7月,普利桥镇正西小学并于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中心小学后,人、财、物均由上诉人接收管理,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杨某某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并领取工资,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3月,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9月,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中心小学为被上诉人杨某某交纳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所欠款项,处理恰当。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中心小学上诉提出“杨某某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真实,是骗取的证据”的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中心小学上诉还提出“我校与杨某某于1985至2006年8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校已于2008年7月下旬解聘杨某某,原审法院判决我校支付2个月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中心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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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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